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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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桂林鼎诚置业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追偿权纠纷 |
法院 | 平乐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330民初1061号 原告:桂林鼎诚置业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方建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垡鑫,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年10月**日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 被告:***,女,1980年8月**日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 原告桂林鼎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鼎诚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垡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鼎诚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代为支付的银行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3596.25元及利息(其中16356.95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市场报价,自2021年1月30日起,计算至还款完毕时止;7239.3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市场报价,自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鼎诚·尚园”项目的开发商,二被告则为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19年8月7日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以总价人民币558465元购买由原告开发的“鼎诚·尚园”项目2栋2302号房。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了首付款人民币118465元,剩余房款人民币440000元则在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办理银行贷款,而原告在上述房产办理产权证、并办妥以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前,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二被告未能如期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经原告及银行多次催促之下,被告仍未支付贷款本息。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截止2021年5月31日,累计为二被告支付了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3596.25元。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归还原告为其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但二被告均不予以理睬,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9年8月7日,被告***、***与原告桂林鼎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191176),合同约定二被告以总价人民币558465元购买由原告桂林鼎诚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鼎诚·尚园”项目2栋1单元23层2号商品房。二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人民币118465元,剩余房款人民币440000元向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申请抵押贷款。2019年12月23日,原告桂林鼎诚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及被告***、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三方签订《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3602194240742),合同约定由原告桂林鼎诚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二被告贷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贷款,截止2021年5月31日,原告桂林鼎诚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累计为二被告偿还广西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3596.25元(其中:2021年1月29日代为偿还16356.95元;2021年5月31日代为偿还7239.3元)。原告代为偿还二被告贷款本息后,多次追偿无果,原告为追偿所还贷款,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广西 农村信用社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广西农村信用社进账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原告桂林鼎诚置业有限公司为二被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二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其做为保证人承担了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23596.25元的还款责任,履行了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现原告桂林鼎诚置业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即本案二被告追偿,故对原告桂林鼎诚置业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为支付的银行按揭贷款本金23596.25元,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按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5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自2021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桂林鼎诚置业有限公司为其代为支付的银行按揭贷款本金23596.25元及利息(以23596.25元的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5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秉东 二零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熊勇 书记员杨柳清 附录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 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 民法典 的规定。 民法典 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 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 民法典 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 民法典 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裁判日期 | 2021-07-15 |
发布日期 | 2021-08-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