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3-2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84民初4546号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法定代理人:夏某(***母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嗣康,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住***。

负责人:邱玉梅,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公司员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113613.6元;联合财险崇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05月31日,***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由崇州市崇阳街道中鑫海方向左转往世纪广场方向行驶,行驶至金盆地大道中鑫海门前路段时,所驾车前部与刘凤琼搭乘***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刘凤琼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凤琼、***不承担事故责任。***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处理。

联合财险崇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已垫付4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19年05月31日,***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金盆地大道中鑫海门前路段时,所驾车前部与刘凤琼搭乘***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刘凤琼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凤琼、***不承担事故责任。***受伤后在崇州二医院和四川省骨科医疗住院治疗31天,共产生医疗费28637.29元(联合财险崇州支公司垫付40000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损失930元。***的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产生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损失6643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川A×××××号小型轿车在联合财险崇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自愿补偿***护理费,以住院每天50元,院外每天20元计算。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保险金67353.69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8645.6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减半收取484元,由***承担484元(此款已由***垫付,待本判决生效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永红

二零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谭玲

裁判日期 2019-12-24
发布日期 2020-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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