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3-2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西安千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印象实业有限公司
类型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113民初2560号原告:西安千林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113民初2560号原告:西安千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胡涛涛,系该公司常务副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京,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拓,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陕西印象实业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原告西安千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千林公司”)与被告陕西印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印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千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京、张希拓,被告陕西印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千林公司诉称,被告陕西印象公司因公司经营性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2015年1月22日,原告委派公司经理刘某甲与被告陕西印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陕西印象公司出借700000元,由被告***提供股权质押用来担保,由被告***和被告***提供个人连带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共计向被告陕西印象公司出借641000元,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641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5867元(暂时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之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20000元;4、被告***和曹某某欠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印象公司、***、***三人共同辩称,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借款合同,也没有过转账记录和收款凭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一份,内容显示2015年1月22日出借人刘某甲向借款人陕西印象实业有限公司出借700000元,但该合同上并无刘某甲签字。同日,刘某甲向被告***转账641000元。原告提供刘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显示:本人刘某甲(身份证号码:略)在2014年8月起至2015年4月期间,在西安千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担任经理职务,曾于2015年1月代表公司向陕西印象实业有限公司出借641000元,所出借的借款属于西安千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以上借贷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庭审中,被告对刘某甲出具证明上的签名和身份提出异议,其与刘某甲的641000元资金往来与本案争议借款无关。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证明、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案外人刘某甲与被告陕西印象公司的借款合同上并无出借人刘某甲的签名确认,故该合同所载内容不能反映出双方就借款事项达成合意。因此,该合同内容所载的借款合同关系并未成立。加之,案外人刘某甲在2015年1月22日转款641000元给被告***,转款的金额和对象均与上述合同内容不符。不能证明该转账行为是履行上述借款合同的出借义务。另外,由于案外人刘某乙未到庭,且被告又对其签名和身份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交有刘某甲签名的证据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无法核实。因此,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陕西印象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其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缺乏事实依据,于法有悖,故原告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西安千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869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柏小彬人民陪审员马宇玲人民陪审员谭月华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瑜打印:相丽华校对:焦阳宁2019年月日送达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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