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裁定书

发布于:2021-08-0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甘0702执异74号

利害关系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住***。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

被执行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张掖市宝森金核桃加工有限公司的厂房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利害关系人***称:甘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裁定将被执行人名下的张掖市宝森金核桃加工有限公司的厂房予以查封。但法院所查封的张掖市宝森金核桃加工有限公司的厂房,在查封前,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该厂房及土地租赁案外人经营,租赁期限为20年,年租金25000元,该查封财产已由案外人自2016年经营使用至今,且所签订租赁期间的租赁费用50万元亦已支付被执行人。若法院强制执行,将严重侵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解除对张掖市宝森金核桃加工有限公司厂房的查封,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本院查明,2017年1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于同日作出(2017)甘0702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经营的张掖市宝森金核桃加工有限公司厂房予以查封。同年1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并于同年11月18日作出(2017)甘0702民初7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执行人***偿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90000元,承担利息9500元,合计199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321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1527元、保全保险费800元,合计7208元,由被执行人负担。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期间内履行其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8)甘0702执2651号案件予以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在监狱服刑,再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同年8月22日作出(2018)甘0702执26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提供执行线索,本院核查后于2021年2月24日作出(2018)甘0702执26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甘州区××镇××村张掖市宝森金核桃加工有限公司厂房予以查封,期限为三年。

另查明,2016年3月1日,被执行人***与利害关系人***签订房屋及场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执行人将其修建的位于甘州区××镇××村张掖市宝森金核桃加工有限公司房屋及土地出租给利害关系人,租赁期限为20年(即2016年3月1日至2036年2月28日),年租金为25000元,总租金为500000元,以被执行人所欠利害关系人借款予以抵顶全部租金。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将该厂房及场地交付利害关系人使用至今。

在审查期间,利害关系人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房屋及场地租赁协议一份等。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予以查封,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现利害关系人以其是租赁使用人,查封财产系其租赁财产为由,要求解除查封并停止执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对位于甘州区××镇××村张掖市宝森金核桃加工有限公司厂房的所有权属被执行人***实际控制人所有,对此,利害关系人亦无异议。根据法律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且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甘州区××镇××村张掖市宝森金核桃加工有限公司厂房予以查封,是采取对固定资产的“活查封”,即不允许对查封财产进行转移、变卖、抵押等处分行为,但允许对查封财产继续使用。现利害关系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被执行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关系,本院查封的目的是保证案件的顺利执行,该执行行为并不影响被执行人与利害关系签订的租赁合同关系的效力。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即使本院依法对查封财产予以处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利害关系人的承租权并不受影响,利害关系人仍可主张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故,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可以查封,不属于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该执行行为并无不妥,利害关系人所提异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之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利害关系人***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陆军

审判员郑华

审判员李建华

二零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张慧

附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五条第二款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裁判日期 2021-06-07
发布日期 202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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