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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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691民初289号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 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 原 告 原告:王继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曹爱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山东隆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山东隆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告 被告:东营市鑫圣源物流有限公司,住***。(以下简称鑫圣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学红。 被告:东营晨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以下简称晨源公司) 主要负责人:王玉振,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良,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先,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 主要负责人:李秀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诉讼 请求 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王继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5217.46元;庭审中变更为192131.46元。 2.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曹爱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760.24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 4.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 答辩 被告鑫圣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晨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储建安所驾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辩称,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两原告护理人员护理费应按照户籍性质计算;因原告单方委托支出的鉴定费其不予承担。 案 件 事 实 2017年5月9日10时58分许,案外人储建安驾驶鲁××/鲁××挂号牌机动车沿G18荣乌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610KM处时,与原告王继亭驾驶的鲁××号牌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原告的车载货物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王继亭及乘车人曹爱芹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储建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储建安系被告晨源公司雇佣的司机,储建安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鑫圣源公司,实际车主为晨源公司,两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该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两原告系农村居民,王继亭系济南华兴牧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4年经营蛋鸡养殖、销售等相关业务。事故发生当日两原告被送往济阳县人民医院救治。王继亭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左锁骨骨折、急性轻型颅脑损伤,支出住院费21284.57元。2017年12月27日,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继亭因交通事故造成左锁骨粉碎性骨折术后,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7.8%,评定伤残十级;误工期12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40天;后续治疗费约需6500元。为此,王继亭支出鉴定费2420元。曹爱芹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急性轻型颅脑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支出医疗费1587.24元。被告晨源公司为原告王继亭垫付41044.57元。 王继亭驾驶车辆在本案事故中受损,支出施救费1900元,该车经山东中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7166.83元,为此王继亭支出评估费3600元。其车载货物鸡胚43200枚在事故中受损,都邦保险公司认可上述货物全部损失,经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鸡胚每枚1.15元,上述货物评估价值总计49680元。 赔偿项目 (王继亭) 数额 认定依据 医疗费 21284.57元 根据王继亭提交的无棣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票据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 30元20天=600元 残疾赔偿金 36789元20年0.1=73578元 原告提交的济南华兴牧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济阳街道慈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天津瑞普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空港经济区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常年从事蛋鸡养殖相关工作,不以土地收入为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元 误工费 171.22元120天=20546.4元 原告提交济南华兴牧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济阳街道慈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天津瑞普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空港经济区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常年从事蛋鸡养殖相关工作,其误工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都邦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 69.75元(20天2人+40天)=5580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计算,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户籍性质计算。 交通费 500元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住所地等情况酌情认定。 后续治疗费 6500元 根据鉴定意见认定 车辆损失 7166.83元 根据山东中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 货物损失 49680元 根据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认定 施救费 1900元 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评估费 3600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费发票1张予以认定 鉴定费 2420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 合计 194355.8元 赔偿项目 (曹爱芹) 数额 认定依据 医药费 1587.24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 30元2天=60元 误工费 69.75元30天=2092.5元 原告主张误工期30天,被告无异议,本院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与原告的伤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据其户籍标准计算。 交通费 200元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住所地等情况酌情认定。 合计 3939.74元 裁 判 理 由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晨源公司雇佣的司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继亭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货物损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承保公司,原告主张其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主张营养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继亭主张其在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支出的鉴定费,在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支出的评估费,因本院未采纳相关鉴定意见,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曹爱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王继亭的损失数额合计194355.8元,原告曹爱芹的损失数额合计3939.74元,两原告损失共计198295.54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范围,故两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圣源公司、晨源公司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晨源公司为原告王继亭垫付款41044.57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裁判 依据 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裁判 主文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继亭、曹爱芹经济损失198295.54元; 二、驳回原告王继亭、曹爱芹对被告东营市鑫圣源物流有限公司、东营晨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继亭、曹爱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尾 部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计2188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2149元,原告王继亭、曹爱芹负担39元。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将判决第一项案款中的157250.97元及诉讼费共计159399.97元汇至原告王继亭、曹爱芹指定的王继亭中国农业银行济阳支行账户:6228××616,将判决第一项案款中的41044.57元汇至被告东营晨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分行西城支行账户:1615××195。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云霞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宫惠杰 书 记 员崔雪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