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8-0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西苍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421民初385号

原告:广西苍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679974523XM。

法定代表人:梁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俭,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金,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立案日期:2021年4月**日

开庭日期:2021年5月**日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元**利息4231.57元(暂计至2021年3月**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完全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被告***、***于2018年2月23日向原告提交《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期限为三年。原告于同年2月25日与两被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并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两被告从

该笔贷款发放日起至2018年12月期间能按借款合同约定交纳贷款利息,从2019年1月份起至今已拖欠原告贷款利息,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未果,按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已构成违约。截至2021年3月**日,两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元**利息4231.57元。

被告答辩意见: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查明事实:2018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期限为3年。同年2月25日,原告于与两被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2月25日起至2021年2月25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上浮40%,执行年利率6.65%,实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两被告从该笔贷款发放日起至2018年12月期间能按借款合同约定交纳贷款利息,从2019年1月份起至今已累计26个月拖欠原告贷款利息。该笔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未果。截至2021年3月4日,两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4231.57元。原告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意见: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支用了借款,合同期满后,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两被告没有按期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出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

判决主文: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广西苍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4231.57元(暂计至2021年3月4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完全清偿之日)。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3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共同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旭文

二零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范烨梨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2021-05-31
发布日期 202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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