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08-0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东莞胡连普光贸易有限公司
武汉东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972民初5435号

原告:东莞胡连普光贸易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晶晶,广东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楠,广东利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东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976年**2月**日出生,汉族,住***。

案件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原告东莞胡连普光贸易有限公司诉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29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765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从2018年3月25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65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18年4月26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对方当事人的意见

被告武汉东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龙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主张与被告东龙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东龙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依约送货,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东龙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确认欠原告货款92900元,但被告东龙公司一直未支付。被告***系被告东龙公司的唯一股东,亦应承担案涉责任。

法院就争议问题及其他有关问题的认定与分析评述

一、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没有提出任何抗辩、质证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采购订单、出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付款承诺等证据拟证明其主张。其中采购订单、出货单及对账单,原告主张系通过邮件等方式发送给被告确认,未持有原件亦未有发送邮件的原始载体,因此,本院不予确认真实性;增值税发票,原告持有原件,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真实性;付款承诺,原告虽未有原件,但原告主张系经双方沟通,被告方盖章确认后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原告,为此,原告提供了电子邮件的原始载体予以核对,两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确认该付款承诺的真实性。根据付款承诺的内容可知:被告东龙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确认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92900元,承诺于2019年7月30日前付清。现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为出票后90天,但原告未能提供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述付款承诺系经双方协商后被告东龙公司出具,因此,上述付款承诺中被告东龙公司承诺的付款时间应视为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付款时间,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9年7月30日之前付清。

另查,被告东龙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系其唯一股东。

二、原告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本案被告东龙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确认欠原告货款92900元,现未有证据显示被告东龙公司已支付,故被告东龙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2900元,原告请求被告东龙公司支付,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东龙公司应于2019年7月30日之前支付完毕货款,但被告东龙公司并未按时支付完毕,实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东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92900元为本金,从2019年7月31日起开始计算。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未有证据显示双方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东龙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的标准,从2019年7月3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

关于被告***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东龙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其唯一股东,现被告***未能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被告东龙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法律依据

依据上述引用的法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内容

一、限被告武汉东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胡连普光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2900元;

二、限被告武汉东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胡连普光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92900元为本金,从2019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东莞胡连普光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8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174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87元,由被告武汉东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瑟琴

二零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林安花

附录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裁判日期 2021-05-24
发布日期 2021-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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