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8-0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602民初454号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浠水县,现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广西惠简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蓝宝强。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案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1年1月**日

开庭日期:2021年4月**日

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广西惠简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年8月11日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二、判令两被告退还装修款40200元;三、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计214677元,其中按照合同价款50000元为基数按10%计算违约金为5000元;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每天2000元计算违约金,计至起诉之日共77天,违约金为154000元;按偿付占用资金以40200元为基数,以日0.5%计息,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起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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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共77日,利息为15477元;四、判令两被告对装修部分进行拆除并恢复原样;五、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防城港市三生云海官邸A1908室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45天装好并交房给原告,房屋面积33平方装修款共50000元,已支付40200元转给被告***,被告***收款后,找各种理由拖延延期到交房期只装好水电地砖,粗制滥造,没有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多次沟通要求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被告并没有进去整改,还把原告联系方式微信拉黑电话不接,现要求被告退还装修款40200元,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合同价50000元的10%违约金,每逾期一天2000元,并偿付占用资金以40200元为基数,利息以日支付0.5%计偿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

被告答辩意见:被告广西惠简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事实:2020年8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以被告广西惠简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乙方)签订一份防城港市三生云海官邸A1908室装修施工合同,由被告***落款签名并加盖广西惠简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13日,总工期为45天,合同预算总价款为50000元,付款分二期,第一期为签订合同之日支付30000元,第二期为竣工验收之日支付20000元。约定违约责任包括:1、合同签订后,一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则违约金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并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其他损失;2、由于甲方原因导致中途停工,甲方须支付乙方窝工费2000元,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须支付给甲方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40200元。经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仅履行了铺地板砖和水电安装义务,其他未能完成。后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协商退款事宜,在2020年9月26日微信聊天中,被告***明确表示“我也不拆水电和地砖送给你、钱我退给你、节后退给你,8号-9号”,原告回复“好的”并提供收款银行账户。后双方达成最后装修完工时间为11月7日。之后,被告***未履行装修义务,也拒绝和原告联系协商退款。

32020年12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意见:原告与被告广西惠简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且原告已经按约定实际支付相应的装修款。而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装修义务,且经原告催告后让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履行完毕,因此构成了违约,符合合同法定解除条件情形之一“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应当恢复原状及返还价款。本案中被告收取了原告40200元,本应完全按照装修合同进行装修的,仅仅铺砖和安装水电并不能实现装修合同的目的,且被告***也向原告表示了如果退款就将铺砖和水电赠送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全额返还收取的款项40200元。合同因违约解除的,原告有权按照合同主张被告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每逾期一天违约金2000元的标准过高,虽然被告没有到庭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但本院从公平角度综合考虑,予以调整,仅支持总的违约金按照合同总价的30%计算违约金,即1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拆除现有装修部分、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认为该装修部分也是按照原先合同约定的内容之一,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未按照约定铺地砖和安装水电,被告不构成拆除的义务。因此在解除合同之后,如果原告认为需要重新铺地砖和安装水电,则应由可自行拆除。

而因该合同是被告广西惠简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且没有证据证明***是该公司的员工而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也实际收取了原告的装修款,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判决主文: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广西惠简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

二、被告广西惠简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装修款40200元;

三、被告广西惠简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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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5223元,减半收取2612元,由原告***负担2046.31元,由被告广西惠简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5.69元。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原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23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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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何耀鹏

二零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龙华

裁判日期 2021-04-13
发布日期 2021-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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