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08-1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972民初442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

负责人:陈青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慧玲,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案件案由

追偿权纠纷

诉讼请求

原告诉求:1.三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1万元;2.三位被告支付原告因履行保险责任造成的利息损失(以1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4月3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三位被告承担。

对方当事人的意见

被告***辩称,案涉车辆是***的家人借给他人的,***并不知情,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责任。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案件基本事实

2018年1月28日10时11分许,被告***无证醉酒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在东莞市×××××××××××××,与案外人叶海均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碰撞,造成叶海均及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碰撞前方向未靠路边停车的粤S×××××号大型普通客车,粤S×××××号小型轿车并继续前行碰撞粤S×××××号大型普通客车,造成叶海均当场死亡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叶海均及粤S×××××号车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粤S×××××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承保了粤S×××××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2018年,叶海均的家属起诉***、***、***、原告,以及粤S×××××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车辆所有人、承保企业,要求赔偿。该本案经审理,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事故发生前***所有的粤S×××××号小型轿车已借给***使用,***未恰当的保管车辆钥匙,***未经***同意擅自使用该车辆,***不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60%的事故责任;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自行承担85%的责任,***承担15%的责任;原告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起诉人垫付11万元的赔偿款,并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法院就争议问题及其他有关问题的认定与分析评述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抗辩的权利,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及***、***的责任问题。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粤S×××××号小型轿车在事发时是供给***使用,***未恰当的保管车辆钥匙,***未经***同意擅自使用该车辆。当事人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事实的证据,本院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对事故不承担责任。***与***根据其过错程度,对造成事故的发生,两人内部间分别承担85%及15%的责任。

根据生效判决的内容及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本院确认原告已向叶海均的家属支付了11万元的赔偿款。正常情况下,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款11万元是粤S×××××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即原告的义务,但本事故因***未取得驾驶资格及醉酒驾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前)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故原告向***、***追偿,本院予以支持,两人应按其过错程度,分别承担85%及15%的责任,即***、***分别承担93500元及16500元。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从原告诉求到达相应的责任人次日起计算,即***从2021年2月10日,***从2021年2月25日起计算。

判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前)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判决内容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93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2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16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2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5.7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80元,***承担1058.9元,***承担18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国洪

二零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邓家敏

附录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裁判日期 2021-03-23
发布日期 2021-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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