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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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 新疆光银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
法院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新疆光银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7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解除原告***、***与被告新疆光银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浦东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三、被告新疆光银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房屋首付款843244元; 四、被告新疆光银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截止2017年9月5日银行按揭款本金69077.03元、利息50756.47元,二项合计119833.34元; 五、被告新疆光银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登记费、预告登记费、产证登记费和工本费等四项费用共计1660元; 六、被告新疆光银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8432.44元; 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光银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光银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上述第三至六项款项合计973169.9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告请求标的1027278.76元,核定给付金额973169.94元,占诉讼标的94.73%。案件受理费14045.51元(原告预交21078元),向原告退还7032.49元,实际收取受理费14045.51元,由原告负担5.27%,即739.80元,由被告负担94.73%即1330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17-12-25 |
发布日期 | 2021-08-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