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3-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崆峒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甘肃中盛农牧发展有限公司
平凉畅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1027民初3439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

被告:***,男,汉族,农民,住***。

被告:平凉畅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朱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业务员。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崆峒支公司,住***。

负责人:张双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县分公司理赔部职工,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平凉畅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崆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平凉畅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崆峒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甘×××号重型仓栅货车车辆维修费8480元、事故货物损失1488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59920元、赔偿交通费等损失1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30日7时20分许,***驾驶甘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西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82公里900米时与***驾驶的甘×××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所驾驶的甘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崆峒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险,并在保期内;被告***驾驶的甘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平凉畅达商贸有限公司。三被告应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的甘×××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长期在甘肃中盛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拉运活鸡,本次事故致使456只活鸡死亡,剩余活鸡被甘肃中盛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转运。事故发生后甘肃中盛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已向原告索赔货运损失14880元,原告驾驶的甘×××号货车维修停运90天,期间造成损失59920元(依据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月运费23000元,扣减每月油费4500元),同时车辆维修花去8480元及事故处理期间原告多次往返镇原至西峰花去交通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由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对财产损失确认为14880元,车辆损失确认为17000元,甘×××号货车在指定修理厂自肇事之日至2019年10月30日尚未修理完成,后经与保险公司及修理厂商议,原告将该车移至镇原县凯运汽车修理部继续维修,花去修理费6480元,但未与原修理厂就保险公司定损进行结算。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880元。

***辩称,事故发生过程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所有的甘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平凉畅达商贸有限公司,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崆峒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险及100万元商业险,肇事时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内。***车辆及财产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崆峒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平凉畅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上述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的甘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其公司,双方签订挂靠协议并按年收取管理费属实,***所受损失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崆峒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崆峒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的甘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其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险及100万元商业险,肇事时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内,同意赔偿合理费用,但不同意赔偿***车辆停运损失。

一、***车辆装载的货物损失14880元,车辆停运期间合理损伤35403元,共计5028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崆峒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8283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2元,减半收取96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正泽

二零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小飞

书记员蔡晓立

裁判日期 2019-12-17
发布日期 2020-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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