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3-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陕西榆林榆瑞司法鉴定所
榆林市保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2019)陕0830民初1106号原告:胡涛,男,199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2019)陕0830民初1106号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负责人:***,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陕西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林市保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与锦业三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原告***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榆林市保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利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0921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828元、拖车费1600元、劳务维修费7600元、律师代理费费6000等共计8094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3日2时30分,被告***驾驶陕AXXXXX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折路5公里200米路段处,躲避路边土炕时车辆失控,将公路西侧由***停放的陕KXXXXX号小型客车碰撞后坠入公路西侧河槽,造成车辆和公路西侧厕所、路边摆放混凝土桥梁步行板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清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108304201900004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陕AXXXXX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7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证明陕KXXXXX小轿车属于原告***所有。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陕KXXXXX重型货车承保情况。4.被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陕KXXXXX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榆林市保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系被告***。5.陕西榆林榆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拖车费发票、鉴定时的劳务费、拆卸费票据、律师费收据,证明原告受损车辆经鉴定损失价值为60921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828元、拖车费1600元、鉴定时的劳务维修费7600元、律师费6000元,以上费用共计7794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保利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辩称,被告***只是雇用的驾驶员,被告***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以及第五组证据中的鉴定书、拖车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来源真实,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的律师费收据、劳务维修费收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8月23日2时30分,被告***驾驶陕AXXXXX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折路5公里200米路段处,躲避路边土炕时车辆失控,将公路西侧由***停放的陕KXXXXX号小型客车碰撞后坠入公路西侧河槽,造成车辆和公路西侧厕所、路边摆放混凝土桥梁步行板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清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108304201900004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陕AXXXXX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保利运输公司,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等其他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600元。原告***所有的陕KXXXXX号小型客车受损后,经陕西榆林榆瑞司法鉴定所20191122评估,车辆损失价格为60921元,鉴定费为1828元。16007600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财产受到损害应当予以赔偿。被告***驾驶车辆失控造成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驾驶的陕AXXXXX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的赔偿次序,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由于该保险限额明显大于原告的损失,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给原告理赔后,被告***、保利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在鉴定时确定了工时费为14000元,故原告另行主张7600元的劳务维修费没有法律依据,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6000元律师代理费,依法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本院核实确定为:车辆损失费60921元、评估费1828元、施救费1600元,合计64349元7600。原告上述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0921、鉴定费1828、拖车费1600元,共计64349元。二、被告榆林市保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30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贺世成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师春雄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3-31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