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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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 |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04民初1768号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小伟、高琴,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佩仁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安徽宿州分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汪世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住址:湖北省洪湖市燕窝镇洪丰村二小区**号。 被告:江苏物美同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刘秀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 负责人:徐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帅,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拉扎斯公司”)、被告上海佩仁企业服务外包有限 公司安徽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佩仁公司”)、被告江苏物美同 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拉扎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琴、被告佩仁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物美公 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5月11日13时55分,被告驾驶电动车撞 了原告,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救护车送至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 断为下颚部皮肤创伤,缝合7针。原告在鲜果时间从事糕点工作。 按月收入3500元主张15天误工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 赔偿原告医药费5703元、误工费1750元、交通费55元;诉讼费 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时我 在送外卖,我是物美公司员工。 被告拉扎斯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是信息网络服务平台,仅提 供网络技术服务,并不从事线下的配送业务,与配送人员无劳务 或劳动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配送人员与江苏物美公司也 承认双方的劳动或劳务关系,根据我公司与物美公司的协议,相 关的责任应由物美公司承担。 被告佩仁公司辩称:事发时被告***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 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物美公司辩称:***是我公司骑手,事故发生时是职 务行为,且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邮寄答辩意见:物美公司在我公司投保雇主责 任险,保险金额80万元,保险期限自2020年5月11日零时至6 月9日二十四时,附加个人第三者责任险,保障限额20万元。应 提交肇事人员系被保险人员工,且发生事故时骑手为送餐过程中 证据,根据特别约定,骑手使用交通工具包括电瓶车、双证齐全 机动车、自行车、燃油助力车等,如无双证,保险公司不应赔付。 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 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1日13时55分,被告***驾驶电动车在沈阳 市大东区北顺城路184号由东向西与原告骑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沈阳市人民 医院就诊,诊断为下颚部皮肤创伤,共计产生医疗费5450.14元。 交通费酌定55元。 另查,***系被告物美公司骑手,在为“饿了么”提供配 送服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物美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 保雇主责任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20年5月11日零 时至2020年6月9日二十四时,责任限额80万元,第三者责任 限额20万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 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被告拉扎斯提 交的配送信息等,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 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系被告物美公 司骑手,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被告物美公司承担相 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拉扎斯公司、被告佩仁公司承担赔 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物美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附加第三者责 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 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核算,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共计5450.14元,本院予以 支持。交通费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符合常理,本 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 告未提交医嘱休息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据,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 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 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 原告***医疗费5450.1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 原告***交通费55元; 以上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江苏物美同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 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 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岩妍 审判员马玉红 审判员彭佳妮 二零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傅晓欢 |
裁判日期 | 2021-07-09 |
发布日期 | 2021-08-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