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决定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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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连云港市东海五交化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决定书 |
案号 |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院 |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决定书 (2019)苏07民监10号 监督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登红,****年*月**日生。2082511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金兰,****年**月**日生。20711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连云港市东海五交化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吴书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秀章,该公司职员。 王登红因与张金兰、连云港市东海五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五交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民初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6)苏07民终923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2019年4月29日,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连检民(行)监[2019]32070000039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1.关于7764元应否从100659.13元中扣除问题。经查,王登红与东海五交化公司均认可王登红施工完成五交化公司承包的内外墙粉刷工程应得工程款为104659.13元。东海五交化公司要求冲抵王登红从东海五交化公司支取的现金及相应的装修材料款,符合法律规定。 2.关于东海宾馆外墙施工费抵扣了内墙施工费问题。经审查,王登红与东海五交化公司均认可王登红实际进行的是该宾馆内墙立邦漆施工,只是施工合同中载明是外墙立邦漆施工。故原审判决将王登红已领取的东海宾馆内墙施工费从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抵扣,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对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连检民(行)监[2018]32070000139号再审检察建议,不予采纳。 二零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
裁判日期 | 2019-10-22 |
发布日期 | 2019-12-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