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3-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海鲁鑫运输有限公司
北海好士利化工气体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512民初366号

原告北海鲁鑫运输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王怀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梅,广西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振亮,广西谦言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巨野县,现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

案由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19年10月17日

开庭日期2019年11月27日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分别为:002、006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车辆桂E×××××重型罐式半挂车、桂E×××××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名下。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2月30日、2018年1月10日签订编号分别为:002、006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桂E×××××重型罐式半挂车、桂E×××××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以原告公司名义进行汽车运输经营,合同期限均为3年,合同还约定:案涉车辆产权属于乙方(被告),并由乙方(被告)实际控制支配运行;在经营上挂靠车辆实行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的模式;乙方(被告)应及时办理车辆年审、购买车辆保险等义务;甲方(原告)享有根据自身情况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期满或合同解除后,乙方(被告)应将车辆车籍转出甲方(原告)公司处等内容。被告分别在2018年7月份、9月份之后,不再按规定对桂E×××××重型罐式半挂车、桂E×××××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年审,且不服从原告要求其履行续交保险等管理要求,而原告也一直未能联系得上被告,造成原告对案涉车辆脱管,对脱管车辆无法实施任何监控,给社会留下安全隐患。因被告一直未履行缴纳保费、进行车辆年审等义务,违法了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解除合同的通知自被告签收起诉状之日生效,即案涉合同于签收起诉状之日解除,并要求被告(车辆实际所有人)将案涉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查明事实原、被告于2017年12月30日、2018年1月10日签订编号分别为:002、006的二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车牌号为:桂E×××××、车架号为:LZGJLTR428X037243的陕汽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及车牌号为:桂E×××××、车架号为:LZGJLTN98AX052806的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原告公司,以原告公司名义进行汽车运输经营,合同期限均为三年;车辆的产权仍属被告并由被告实际控制支配运行;在经营上挂靠车辆实行独立自主、自负盈亏模式;双方约定被告须主动把足额费用交给原告以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名义统一定点代为购买机动车辆保险,否则原告有权拒绝提供车辆一切业务手续并不予办理营运证、行驶证审验或者直接采取报停、报废、注销营运资格、扣押、单方解除合同等措施;原告因被告违约而提起诉讼的,原告可在诉讼中主张3000元涉诉专项违约金……。

另查明,桂E×××××重型罐式半挂车、桂E×××××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均为北海鲁鑫运输有限公司。上述二涉案车辆已过年检有效期,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缴纳保费、进行车辆年审等义务。原告以被告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为由于2019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包括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车辆挂靠合同关系之起诉状在内的有关应诉材料,被告本人于2019年11月2日签收了该材料。

本院意见原告北海鲁鑫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12月30日、2018年1月10日签订编号分别为:002、006的二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而成,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缴纳保费、进行车辆年审等义务。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亦违反法律规定,致使原告不能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故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本人于2019年11月2日签收了本院送达的相关应诉材料,视为原告要求解除《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的通知到达被告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日,且被告在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后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应确认于2019年11月2日解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分别为:002、006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车辆桂E×××××重型罐式半挂车、桂E×××××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名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

判决主文一、解除原告北海鲁鑫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12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002关于桂E×××××陕汽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及2018年1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006关于桂E×××××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北海鲁鑫运输有限公司将桂E×××××陕汽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及桂E×××××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过户至被告***名下。

判决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符源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廖仁璐

书记员 罗诗诗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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