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3-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海市和欣地产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503民初1930号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有,广西全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北海市和欣地产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何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蕾,女,该公司职员。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19年10月16日

开庭日期2019年12月20日

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7084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10840.64元(利息:以340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9月4日起计至2015年12月3日为3个月,共2045.04元;以650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2月4日起计至2016年3月3日为3个月,共3905.04元;以960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3月4日起计至2016年6月3日为3个月,共5765.04元;以1270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6月4日起计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止,现暂计至2019年9月3日共39个月,共99125.52元);3、判决被告北海市和欣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欣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7084元,该款用于购买被告和欣公司开发的北海市银滩西区南路和居壹号项目“壹海江山”西院8栋1单元0709号房,借款由原告直接向被告和欣公司支付;被告***应于2015年9月3日前偿还原告34084元、2015年12月3日前偿还原告31000元、2016年3月3日前偿还原告31000元、2016年6月3日前偿还原告31000元;被告***逾期还款的,按每天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和欣公司在被告***不能清偿借款时承担保证还款的责任。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分四次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和欣公司,被告***向原告出具四份《借款借据》。被告***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促还款,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至今分文未还。综上,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意见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和欣公司答辩意见和欣公司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无需就被告***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保证期间已过,原告在保证期间未对被告***提起诉讼或仲裁、未要求和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和欣公司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综上,本案保证期间已过,原告主张和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和欣公司的诉请。

查明事实2015年6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和欣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27084元,该款用于购买丙方开发的北海市银滩西区南路和居壹号项目“壹海江山”西院8幢0709号房,借款由甲方直接向丙方支付;乙方应于2015年9月3日前偿还甲方34084元、2015年12月3日前偿还甲方31000元、2016年3月3日前偿还原告31000元、2016年6月3日前偿还甲方31000元;乙方向甲方所借之款项应该按本合同约定按期清偿,如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乙方仍不能全部向甲方清偿借款的,由丙方承担保证还款的责任;乙方逾期还款的,按每天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超过最后一期约定期限一个月尚不能完成还款的,甲方可要求丙方承担保证责任;在丙方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给乙方前或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前(以先到期的为准),乙方应向甲方清偿全部借款,并使丙方脱离保证责任;如乙方未能在丙方交房前或还款期限届满前完成清偿债务义务的,丙方有权拒绝向乙方交付所购房屋,同时丙方可与乙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如因乙方违约,导致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丙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如因乙方没有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导致丙方不再承担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乙方应在收到甲方终止合同通知书后5日内一次性归还尚欠借款,并按总借款额每日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分四次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四份《借款借据》,被告和欣公司也向被告***出具《收据》,证实收到原告代***支付的购房款127084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任何借款本息。2018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通知被告***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

本院意见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据》等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和欣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270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只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每拖延一天,就按日1%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计算,应以实际到期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9月4日起分段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由于被告和欣公司在借款合同中负有一般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的规定,原告未在保证期限内对被告***提出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因此,被告和欣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和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27084元;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实际到期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9月4日起分段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即以34084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4日起计至2015年12月3日;以65084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4日起计至2016年3月3日;以96084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4日起计至2016年6月3日;以127084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诉讼费本案受理费2434元,财产保全费1709元,由原告***负责143元,被告***负担4000元。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3-30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