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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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宁龙塑胶管业股份有限公司 宁夏金四维工贸有限公司 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追偿权纠纷 |
| 法院 |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9)宁0302民初12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吴忠市利通区创业贷款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9)宁0302民初12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宁夏宁龙塑胶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吴忠市利通区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92万元及利息128119.75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12月29日),之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9.5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二、被告宁夏金四维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原审被告宁夏宁龙塑胶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被上诉人吴忠市利通区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92万元及利息(2018年12月29日之前的利息为128119.75元,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金四维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33元,由原审被告宁夏宁龙塑胶管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宁夏金四维工贸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负担12839元,由被上诉人吴忠市利通区创业贷款担保中心负担13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被上诉人吴忠市利通区创业贷款担保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19-12-23 |
| 发布日期 | 2020-03-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