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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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上海金山汽摩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法院 |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上海金山汽摩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租赁合同》于2021年1月7日起解除; 二、被告上海金山汽摩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位于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大道4298弄10幢260、261室房屋; 三、被告上海金山汽摩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167,178元; 四、被告上海金山汽摩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21年1月8日起算至被告实际向原告返还前述第二项判决中确定的房屋之日止,按照每年44,927元的标准计算; 五、被告上海金山汽摩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第一笔以17,384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4日起算;第二笔以36,369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9日起算;第三笔以38,508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5日起计算;第四笔以38,509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8日起计算;第五笔以36,408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6日起计算,以上利息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标准均为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39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490元,被告负担2249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1-05-07 |
发布日期 | 2021-08-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