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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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上海市兴戎石油制品有限公司 上海市振戎石油有限公司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哥伦波太湖度假中心(湖州)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上海金融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上海市兴戎石油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7,500,000元、利息人民币3,848,541.67元、计算至2020年7月20日止的罚息人民币18,174,909.24元以及以人民币91,348,541.67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525%为标准,自2020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 二、确认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被告上海市振戎石油有限公司享有债权,即被告上海市振戎石油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上海市兴戎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中的109,523,450.91元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 三、被告上海市兴戎石油制品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有权与被告哥伦波太湖度假中心(湖州)有限公司协商,以位于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洪桥镇图影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长字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土地证号为“长土国用(2000)字第X-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105,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或最高限额部分归被告哥伦波太湖度假中心(湖州)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市兴戎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市振戎石油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8,520.26元,由被告上海市兴戎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市振戎石油有限公司、哥伦波太湖度假中心(湖州)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0-12-30 |
| 发布日期 | 2021-08-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