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公告
当事人 |
张某某,何某某,冯某某,张某某,张某某, 巫山县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山支行 |
公告类型 |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
案号 |
(2021)渝0237民初4522号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公告人 |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
内容 |
巫山县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山支行与被告张某某、何某某、冯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巫山县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巫山县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法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依法向被告巫山县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告送达本院(2021)渝0237民初4522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裁判文书上网告知书、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山支行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0774.81元、利息16088.68元,并支付罚息及复利【截止2021年9月6日的罚息为9776.8元,复利为2528.76元,并自2021年9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20774.81为基数,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16088.68元为基数,均按上年度1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5年期以上LPR与加点数值(加点数值为108)之和的基础上上浮50%分别计算,罚息、复利利率随LPR的调整而调整】;2、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法律服务费1000元;3、依法判决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位于重庆市巫山县庙宇镇镇心街188号禹王大厦5-E室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款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1、2项以及案件受理费等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4、依法判决被告何某某、冯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在何梅香遗产范围内对上述1、2项以及案件受理费等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费用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5、依法判决被告巫山县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1、2项以及案件受理费等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均为本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内。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届满后,本案定于 2022年 3月1日9时10分在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第 三 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本院将依法裁判。特此公告 |
刊登日期 |
2021-12-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