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公告
当事人 |
刘沧龙, 瀚博汇鑫(天津)投资有限公司 ,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五道粮有机食品有限公司 ,四川宏达(集团)有限公司 |
公告类型 |
裁判文书 |
案号 |
(2021)沪0110民初4232号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公告人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
内容 |
成都五道粮有机食品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五道粮有机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瀚博汇鑫(天津)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宏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刘沧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21)沪0110民初4232号民事判决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五道粮有机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4,492,315.62元;二、被告成都五道粮有机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14,492,315.62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成都五道粮有机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25,000元;四、被告瀚博汇鑫(天津)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宏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刘沧龙对被告成都五道粮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瀚博汇鑫(天津)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宏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刘沧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五道粮有机食品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42元,由原告负担1,138元,由被告成都五道粮有机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瀚博汇鑫(天津)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宏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刘沧龙共同负担109,50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590元,共计6,590元,由被告成都五道粮有机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瀚博汇鑫(天津)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宏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刘沧龙共同负担。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第二十二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
刊登日期 |
2022-01-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