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公告
当事人
杨文强,林国军,黄志军,房华闽, 上海奕亨进出口有限公司南京诺利斯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公告类型
裁判文书
案号
(2021)沪01民终4969号,(2020)沪0115民初25019号,(2017)沪72民初17
案由
同业拆借纠纷
公告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内容
林国军、黄志军、房华闽:本院受理上诉人杨文强与被上诉人南京诺利斯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林国军、黄志军、房华闽及原审第三人上海奕亨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公司减资纠纷一案,因你方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方公告送达本院(2021)沪01民终4969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如下:一、驳回上诉;二、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25019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杨文强、原审被告林国军、黄志军、房华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各自减资的225万元范围内对上海海事法院(2017)沪72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书中未执行到位的债权[包括货损金额395,110.76元、保证金10,000元、定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7,401.93元、一般债务利息(以货损金额、保证金、定金总和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3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加倍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以货损金额、保证金、定金总和为基数,自2017年12月7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中应扣除已经执行到的38,935.19元,此执行款项清偿顺序依次为案件受理费、一般债务利息、定金、保证金、货损金额、迟延履行利息]向被上诉人南京诺利斯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77元,由上诉人杨文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二○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刊登日期
2021-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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