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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豫涵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嘉兴豫灿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本院受理原告上海聚劲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豫涵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嘉兴豫灿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21)沪0115民初48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豫涵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出资的17,606万元范围内对上海湾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2019)沪0109民初25224号民事调解书中不能清偿的债务向原告上海聚劲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被告嘉兴豫灿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出资的2,394万元范围内对上海湾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2019)沪0109民初25224号民事调解书中不能清偿的债务向原告上海聚劲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