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公告
当事人
卢松,卢强,江朝义,庞开强,卢贤勇,江朝友,彭朝勤,汪娟,程福勇,刘白勋,程福梅, 重庆市教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市璧山区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璧山区铭座鞋材有限公司
公告类型
裁判文书
案号
(2021)渝0112民初22637号
案由
同业拆借纠纷
公告人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内容
江朝义、卢贤勇、江朝友、汪娟、刘白勋:我院受理的原告重庆市教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璧山区铭座鞋材有限公司、重庆市璧山区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卢松、卢强、江朝义、庞开强、卢贤勇、江朝友、彭朝勤、汪娟、程福勇、刘白勋、程福梅追偿权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向你们公告送达(2021)渝0112民初226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璧山区铭座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教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759 333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80 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0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80 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00%计算至本清时止;以280 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0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80 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00%计算至本清时止;以127 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00%计算至本清时止;以70 83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00%计算至本清时止);二、被告重庆市璧山区铭座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教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14.4万元及滞纳金[以9.9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2021年4月9日;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2021年4月9日(以前述方式计算出的滞纳金之和以不超过13.41万元为限)];三、被告重庆市璧山区铭座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教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万元;四、被告重庆市璧山区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滞纳金除外)、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江朝义对上述第一、二(滞纳金除外)、三项债务在26%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庞开强对上述第一、二(滞纳金除外)、三项债务在10%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彭朝勤对上述第一、二(滞纳金除外)、三项债务在10%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程福勇、程福梅对上述第一、二(滞纳金除外)、三项债务在5%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驳回原告重庆市教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 877.4元,公告费1170元,两项合计46 047.4元,由原告重庆市教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7235.4元,由被告重庆市璧山区铭座鞋材有限公司、重庆市璧山区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 812元,由被告江朝义对前述38 812元案件受理费中的10 091.12元承担共同责任,由被告庞开强、彭朝勤各自对前述38 812元案件受理费中的3881.2元承担共同责任,由被告程福勇、程福梅共同对前述38 812元案件受理费中的1940.6元承担共同责任。本判决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特此公告
刊登日期
2022-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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