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盛辉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210624********2427
执行依据文号
(2018)辽0604民初359号
案号
(2019)辽0604执140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一、被告盛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丹东安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8 700元。二、驳回原告丹东安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盛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连 碧 人民陪审员 孔 舒 悦 人民陪审员 毕 克 玉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侯 国 丽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604民初359号原告:丹东安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丹东市振兴区河深沟刘家店村民组32号。法定代表人:郎剑锋,该公司经理。被告:盛辉,女,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宽甸满族自治县杨木川镇红铜沟村五组47。被告:郑君刚,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丹东市振兴区春四路16号2单元505室。原告丹东安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盛辉、郑君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盛辉下落不明,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东安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郎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辉、郑君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材料款及人工费8 7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室内外装修设计及销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17年11月23日被告盛辉(协议签肖红及晓红)与原告签订购买建筑材料及人工费借条,借条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建筑材料及人工费折合人民币8 700元,用于两名被告位于同兴镇胜利桥变电村三组家房屋装修,两被告应在2017年11月30日前还清8 700元材料款及人工费。借条签订后,原告安排人员按被告要求将建筑材料安装在两名被告房屋内,但到2017年11月30日被告却迟迟未付原告8 7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后被告告诉原告,借条上签名不是被告盛辉,而是肖红。原告到丹东市振兴区临江派出所控告被告盛辉涉嫌诈骗,公安局给两名被告做书面笔录,两名被告自认欠原告8 700元,公安局向原告下发不予立案通知书,告知原告到法院以民事案件起诉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末,被告盛辉化名晓红和肖红与原告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装饰材料并负责施工,为盛辉所居住的房屋进行装修,总价为38 700元,原告实际履行8 700元的合同内容。2017年11月23日,被告盛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7年11月30日前偿还8 700元欠款,但被告盛辉至今未偿还上述欠款。原告曾向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控告被告盛辉涉嫌诈骗,振兴分局经审查,认为盛辉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据、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案登记表、讯问笔录及不予立案通知书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虽原告与被告盛辉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被告盛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据,原告已实际履行部分合同,可以认定双方存在订立合同的合意,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双方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盛辉承诺在2017年11月30日前偿还欠款,但至今未偿还,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盛辉偿还上述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君刚并未与原告商讨订立合同事宜,也未向原告出具任何书面材料,现无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共同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君刚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丹东安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8 700元。二、驳回原告丹东安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盛辉负担。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省份
辽宁
立案日期
2019-03-11
发布时间
2019-04-28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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