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周建军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432522********4113
执行依据文号
(2020)湘13民终589号
案号
(2020)湘1321执1921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一、原告曾昭来的经济损失366157元,由被告周建军、被告屈银芳赔偿256310元(已支付50000元),被告朱天气赔偿36616元,余款73231元,由原告曾昭来负担。二、驳回原告曾昭来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周建军、被告屈银芳负担1400元,原告曾昭来负担400元, 被告朱天气负担200元。二审中,被上诉人朱天气提交了朱落根、左国云、莫云华、王德龙、龙石军、罗丰友等六人的书面《证明》,拟证明朱天气与周建军不是承包关系;朱天气不认识曾昭来。上诉人周建军质证认为,朱天气提交证言所述情况均不属实。被上诉人曾昭来对朱天气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质证审查后认为,朱天气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身份无法核实,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系何种法律关系;2、各方责任划分及相关费用认定是否合理。焦点一、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系何种法律关系。上诉人周建军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朱天气系承揽关系,被上诉人曾昭来系受朱天气雇请。经查,周建军家三层楼房因需加盖屋顶,联系朱天气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因屋顶漏水,周建军又联系朱天气,朱天气联系案外人莫云华,莫云华联系曾昭来一起做工,后曾昭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曾昭来主张系受莫云华联系,工资按170元/天计算,与其他做工人员一样由周建军发放;周建军主张其不认识曾昭来,已将建房工程承包给朱天气;朱天气主张其没有承包工程,只是受周建军委托联系施工人员,其工具系出租给周建军使用。本案中,周建军与朱天气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完工后具体费用支付不明,相关做工人员未出庭作证,出具的书面证言亦存在矛盾,周建军与朱天气之间的具体关系不明;经审理查明,曾昭来系为周建军夫妻房屋施工时受伤,同时,周建军认可同时做工人员的工资系周建军直接发放;尽管周建军否认其与曾昭来存在雇佣关系,但周建军未举证证明,故对周建军主张与朱天气系承揽关系、曾昭来受朱天气雇请的诉求,本院不予采信。焦点二、各方责任划分及相关费用认定是否合理。基于前述分析,曾昭来系在为周建军夫妻所有的房屋修缮施工时受伤,周建军未提供安全的施工场地及未尽到安全管理之责,存在过错,应对曾昭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曾昭来在施工过程中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朱天气作为施工的管理者,管理不到位,亦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按照各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周建军承担70%责任、朱天气承担10%责任、曾昭来自负20%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周建军主张相关责任分担不当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相关损失认定问题。曾昭来受伤时虽年过60岁,但其行为表明,其仍在通过提供劳务获得收入,本案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一审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周建军主张曾昭来年纪较大、劳动能力减弱,不能按照全额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曾昭来经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曾昭来提交了相关评估机构的《假肢装配评估意见》,一审采信并认定相关费用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认定后续治疗费亦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相关费用认定不当的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建军、屈银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上诉人周建军、屈银芳负担。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省份
湖南
立案日期
2020-10-27
发布时间
2020-11-27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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