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满强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20311********5290
执行依据文号
(2019)苏0311民初6042号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苏0311执3073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满强、张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85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04812.9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8年8月28日;自2018年8月29日起,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林庆乐对被告满强、张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4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满强、张晖、林庆乐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淮海农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款项,原告林庆乐于2019年7月3日代被告满强、张晖向淮海农商行垫付了所欠贷款本息,并于2019年7月6日向本院缴纳(2019)苏0311执2375号案件执行费用7256元。2019年7月3日,淮海农商行向原告林庆乐出具代偿债务证明书,证明原告林庆乐代为清偿了满强及张晖所欠债务共计556703.5元,其中本金385000元,利息171703.5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满强、张晖欠付淮海农商行贷款,原告林庆乐作为保证人,其代被告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通过原告所举(2018)苏0311民初6393号判决书、(2019)苏0311执2375号执行书、代偿债务证明书、《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能够证实原告代被告向淮海农商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556703.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还款项556703.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可追偿的利息损失。原告自2019年7月3日支付垫付款后,其就失去了对相应资金的占有、使用权,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主张自垫付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0.005%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调整为自原告支付垫付款之日即2019年7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56703.5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5关于案件受理费4510元、保全费570元。因原告未提供付款凭证或其他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相关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执行费7256元,原告提供缴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满强、张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满强、张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庆乐代偿款556703.5元及利息(以556703.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被告满强、张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庆乐执行费7256元;三、驳回原告林庆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0元,公告费506元,合计9996元,由原告林庆乐负担50元,被告满强、张晖负担994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收款单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徐州泉山支行营业部,账号:61023110104023097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省份
江苏
立案日期
2020-10-16
发布时间
2020-12-14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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