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汪敏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340803********2225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皖0811民初682号 |
案号 |
(2020)皖0811执恢488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5司、汪奇、汪四意、江小毛、汪敏、富华建筑装饰公司、孙云九、汤传秀与原告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和《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均约定了原告因实现债权而花去的律师费等,亦由各保证人承担。另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以(2016)皖0811财保9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财产进行了保全。本院认为:原告为宏基商贸公司向银行的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在该公司未还款情况下,已代其向银行代偿了1800263.73元即承担了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宏基商贸公司追偿。宏基商贸公司以其机械设备作为抵押物对本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汪伟生、何红梅、昌奇商贸公司、汪奇、汪四意、江小毛、汪敏、富华建筑装饰公司、孙云九、汤传秀对原告为宏基商贸公司的借款提供的担保,向原告再提供信用反担保。汪伟生、何红梅、昌奇商贸公司、汪奇、汪四意、江小毛、汪敏、富华建筑装饰公司、孙云九、汤传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均有权向宏基商贸公司追偿。被告昌奇商贸公司、汪奇、汪四意、江小毛、汪敏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市宏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1800263.73元及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此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汪伟生、何红梅、安徽昌奇商贸有限公司、汪奇、汪四意、江小毛、汪敏、安庆市富华建筑装饰门窗有限公6司、孙云九、汤传秀对上述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安庆市宏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如被告安庆市宏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安庆市宏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物即机械设备在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50万元的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安庆市宏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汪伟生、何红梅、安徽昌奇商贸有限公司、汪奇、汪四意、江小毛、汪敏、安庆市富华建筑装饰门窗有限公司、孙云九、汤传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而花去的律师费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02元,由被告安庆市宏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汪伟生、何红梅、安徽昌奇商贸有限公司、汪奇、汪四意、江小毛、汪敏、安庆市富华建筑装饰门窗有限公司、孙云九、汤传秀共同负担。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安徽 |
立案日期 |
2020-10-16 |
发布时间 |
2020-12-16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