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蔡建华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321119********351X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徒民初字第00123号 |
案号 |
(2020)苏1112执恢29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蔡建华、江苏安华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德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12800元;二、被告蔡建华、江苏安华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德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逾期利息(其中,截止2014年11月20日的逾期利息为169100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0128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蔡建华、江苏安华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德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100541元;四、被告丹阳市符氏木业有限公司、江苏未来农业发展工程有限公司、符向阳、郦玲娟、陈春美、陈志军、江苏高皓工业炉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建华追偿;五、驳回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德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7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776元,由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德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蔡建华、江苏安华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丹阳市符氏木业有限公司、江苏未来农业发展工程有限公司、符向阳、郦玲娟、陈春美、陈志军、江苏高皓工业炉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57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江苏 |
立案日期 |
2020-01-08 |
发布时间 |
2020-12-18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