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睢宁县宏泰置业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560321****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0)苏03民终4075号 |
案号 |
(2020)苏0324执3258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春虎工程欠款12339.1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28日起,以12339.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16-月20日起,以12339.1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春虎押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三、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春虎讨薪费用10000元;四、睢宁县宏泰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清偿责任;五、驳回钱春虎其他诉讼请求。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腾远公司拖欠钱春虎的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2、腾远公司应否向钱春虎返还押金20万元。3、钱春虎主张的讨薪费用应否支持,金额如何确定。二审中,钱春虎申请证人袁明江、袁明国出庭作证。袁明江陈述,其是钱春虎的员工,在涉案工地项目做钢筋绑扎工。结算单第六项第五小项的最后一次停工补40工人一个月人工,是因为资金紧缺,材料进不来,没法干,我们休息要走,史善达同意老板补给我们生活费,后来钱春虎发给我们的,按照一天100元,本人领了3000元。结账单第六项第四小项实名拿工资费用,是我们工人提前回家了,要求我们自己来拿工资,实名制,各人拿各自的,不允许代领。从家回到涉案工地,老板承担了包括餐饮费住宿费这些费用。钱春虎欠的工资在2015年全部付清了。停工离开工地时,机器全部在工地,材料扎丝,焊条,套管都在工地,走时项目部有看工地的。大约在2015年3月份左右,袁明江回工地拉机器和材料,没有拉走。现场人员说要维持-17-现状,如果东西拉走了,影响销售房屋。现场机器有条子机器1台,切割机1台,电焊机2台,切断机2台,弯箍机2台,弯大料机器2台,套丝机3台,扎丝具体数额不清楚。证人袁明国证明,跟钱春虎干过钢筋工。施工时有一段时间停工了,因为对方没有材料,腾远公司承诺每人每天补助100元,钱是钱春虎支付的。回到家后,又通知到涉案工地来取工资,相关的餐饮费、住宿费是钱春虎支付的。腾远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一、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7条的规定,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钱春虎自起诉至今已经有四年了,之前每一次庭审都没有申请该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证人证言不应该予以采信。二、对方证人认可是钱春虎的员工,是钱春虎找来到工地上干活的,和钱春虎之间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证言不应该予以采信。三、对方律师诱导询问,说明在庭前已经跟证人经过了充分的沟通。四、分包合同明确约定是包工包料,我们只需要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向钱春虎支付工程款即可。五、停工之后,钱春虎应该及时的遣散工人,因为他有及时减损的义务,否则因此而扩大的损失,也应该由钱春虎来自行承担。结算单上已经有550000的停工补偿费,对方上诉主张的这一部分款项没有依据。六、剩余材料问题。我方和甲方宏泰公司诉讼案件判决中确认我公司2015年1月底就停工,5月份就已经发生了诉讼。我公司停工之后,所有的材料都在现场,钱春虎陈述说是甲方要维持现状,不让他们拉走。如果所有的材料在现场,肯定会在我们和甲方之间的案子当中体现。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另案中不存在这部分材料。故钱春虎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腾远公司拖欠钱春虎的工程款金额问题。钱-18-春虎上诉认为结账单上“暂定”的实名拿工资60000元、最后一次停工补40工人一个月人工120000元、最后一次停工补带班工资一个月25000元、机器77240元、剩余套筒及扎丝材料86362元和1/2/3/4/5/6#s2/s3算料单工资141420元及退场损失是真实的,应改判支持拖欠劳务费金额1285368.58元及利息损失。本院认为,结算单上备注“暂定”的款项,应视为代表腾远公司在结账单上签字的史善达已初步认可该笔款项,现因史善达下落不明导致无法核对,腾远公司亦不能举证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不利后果应由腾远公司承担。且二审中钱春虎又申请证人出庭证明上述“暂定”项目均是史善达承诺的费用或机器、材料损失,一审未予支持不当。故改判支持钱春虎主张的实名拿工资60000元、最后一次停工补40工人一个月人工120000元、最后一次停工补带班工资一个月25000元、机器77240元、剩余套筒及扎丝材料86362元和1/2/3/4/5/6#s2/s3算料单工资141420元,合计金额为510022元。加上一审认定的工程欠款12339.1元,腾远公司的欠款金额合计为522361.1元。对于退场及损失费400000元,因钱春虎不能证明实际损失情况,且腾远公司已经支付停工补偿费550000元,钱春虎再行主张400000元,不予支持。关于腾远公司应否向钱春虎返还押金200000元的问题。在史善达签字确认的结账单上已明确认可押金200000元,故腾远公司应当向钱春虎返还。关于钱春虎主张的讨薪费用应否支持的问题。该讨薪费用没有合同依据,亦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二审新证据,上诉人钱春虎和腾远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19-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9)苏0324民初84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被告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春虎押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和“被告睢宁县宏泰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清偿责任”;二、撤销睢宁县人民法院(2019)苏0324民初84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即“被告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春虎讨薪费用10000元”;和“驳回原告钱春虎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睢宁县人民法院(2019)苏0324民初84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春虎工程欠款12339.1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28日起,以12339.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2339.1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为“被告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春虎工程欠款522361.1元及利息损失-20-(自2015年11月28日起,以522361.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522361.1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四、驳回钱春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4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449元,由钱春虎负担15449元,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钱春虎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449元,由钱春虎负担10449元,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钱春虎负担300元,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睢宁县人民法院 |
省份 |
江苏 |
立案日期 |
2020-10-30 |
发布时间 |
2020-12-23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关联企业
企业名称 |
|
法定代表人 |
刘士国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320324560321777G |
登记机关 |
睢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注册地址 |
睢宁县高作镇八里钢铁北路东侧瑞通钢市办公楼8588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