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徐州浦鑫天鹅绒针织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771505****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9)苏01民再57号 |
案号 |
(2020)苏0111执2979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告徐州浦鑫天鹅绒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维林借款4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9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3月11日起按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江支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86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250元。由被告徐州浦鑫天鹅绒针织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浦鑫公司前身系徐州兰锦天鹅绒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锦公司),兰锦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2日,营业期限自2005年3月2日至2026年2月24日,注册资金500000元,股东为李春、马维林、蒋仕德、丁泰山、王素霞、印春芳。2009年3月26日,李冬虎、马维林、郭明建三人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三人合股成立浦鑫公司,从事天鹅绒产品加工、制造、销售,针织品、纺织品原材料销售。合股方式:浦鑫公司出资额5为950000元。李冬虎以兰锦公司现有生产设备(染色机四台、定型机一台除外)、生活用品、办公用品作为股金,折算人民币550000元整(具体以附件清单为准);马维林以人民币现金200000元整入股;郭明建以人民币现金200000元整入股。三名股东的股份比例为54%、23%、23%。2009年4月3日,兰锦公司进行变更登记,名称变更为浦鑫公司,股东变更为李冬虎、马维林、郭明建,注册资金仍为500000元。李冬虎、马维林、郭明建已分别实缴出资270000元、113300元、116700元,股份比例为54%、23%、23%。2013年12月31日,浦鑫公司被徐州市铜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未注销)营业执照。2009年3月11日,马维林以自己的房产作抵押向珠江信用社借款400000元,珠江信用社将该款汇入马维林银行账户,但该400000元记入浦鑫公司现金日记账本之第一项。借款到期后,由申祥公司融资向珠江信用社偿还了该400000元;2010年3月10日,马维林再次以自己的房产作抵押向珠江信用社借款490000元,珠江信用社将该款汇入马维林银行账户后,马维林用其中400000元偿还申祥公司的融资款,并将剩余90000元汇入浦鑫公司账户。上述两次向珠江信用社的借款事宜均由申祥公司代为操作,浦鑫公司支付办理贷款的综合费用或担保评估费用。浦鑫公司2009年至2010年的现金日记账载明:2009年3月12日1号凭证,马维林、郭明建贷入400000元;2009年3月126日1号凭证,申祥公司办房押综合费用(郭、马)18000元;2010年3月8日33号凭证,付珠江信用社本息406814.50元;2010年3月11日34号凭证,付申祥(公司)垫资费12000元;2010年3月12日35号凭证,付申祥(公司)担保、评估费19600元;2010年3月11日36号凭证,他项权证费63元;2010年3月17日31号凭证,借珠江信用社490000元。另,2009年6月11日9号凭证,汇存马维林息8510元;2009年9月10日17号凭证,汇存马维林息8510元;2009年12月11日,汇存马维林10~12月息8510元;上述现金日记账均有李冬虎和郭明建的共同签字。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另双方一致确认,现金日记账中记载的“汇存马维林息8510元”系浦鑫公司代马维林向银行归还的利息。对于马维林向银行的400000元贷款,马维林坚持认为该款系其个人出借给浦鑫公司的借款,浦鑫公司大股东李东虎认为该款是马维林和郭明建的股本金,该款进入浦鑫公司后是作为流动资金使用的。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组织李冬虎与马维林进行对账的记录中第六页第1页2009.6.2对账录载明:收入类(2009.4.1-6.1)中共计三类,第一类为“贷入”,第二类为“货款收入”,第三类为“营业外收入”;其中第一类“贷入”中载明:①马维林、郭明建入400000元;②何世华入250000元;③李冬虎入280000元;④借李厦入100000元。小计1030000元。该对账录下方有李冬虎签字和马维林的签字加私章。该对账录被7李冬虎在(2017)苏0111民初8091号案件,即浦鑫公司诉马维林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交。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协议》、工商登记资料、浦鑫公司现金日记账、双方在公安机关的对账记录等证据为证。本案再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李冬虎是否可以代表浦鑫公司参加诉讼。2.浦鑫公司是否应当归还马维林借款490000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再审认为,虽然马维林作为浦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委托李冬虎代理浦鑫公司参加诉讼,但李冬虎作为浦鑫公司的大股东、监事和实际控制人,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提起诉讼,且诉讼结果可能影响公司权益及其自身权益的情况下,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持有加盖浦鑫公司公章的证明文件,应当认定该证明文件真实有效,李冬虎有权以实际控制人身份代表浦鑫公司参加诉讼。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再审认为,马维林虽以自己的名义,先后向珠江信用社贷款400000元、490000元,但第一笔贷款400000元和第二笔贷款中的90000元均进入浦鑫公司账户,作为浦鑫公司流动资金使用,且浦鑫公司支付了办理贷款的综合费用或担保评估费用,并由浦鑫公司向银行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如案涉400000元系马维林和郭明建的投资款,则应由马维林和郭明建承担申祥公司的融资费用和银行贷款利息,而实际由浦鑫公司8承担了上述费用,据此,应认定案涉490000元贷款系马维林以个人名义代浦鑫公司向银行借款,贷款由浦鑫公司实际使用,现马维林以个人财产偿还了490000元银行贷款本息,有权要求浦鑫公司偿还。浦鑫公司以三方签订的《协议》为证,主张案涉400000元系马维林和郭明建的投资款,但其在庭审中又认可浦鑫公司的注册资本自始至终为500000元,浦鑫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亦显示公司注册资金为500000元,双方均认可,李冬虎、马维林、郭明建已分别实缴出资270000元、113300元、116700元,达到了公司注册登记的注册资金数额。虽然三名股东签订了《协议》,拟变更股权结构,但最终没有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应视为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浦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400000元系马维林和郭明建的投资款,其抗辩理由与再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如浦鑫公司认为马维林未依据《协议》投资到位,违反了《协议》约定,可依据相关事实和证据另行诉讼解决。至于浦鑫公司辩称原审审理程序存在的问题,经审查,2011年马维林向法院起诉后,原审法院立案前组织双方进行诉讼外调解,案件并未进入立案审理程序,虽然原审法院在诉讼外调解不成后,未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也未及时立案,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程序瑕疵并未损害浦鑫公司的诉讼权利;2016年立案后,原审法院根据浦鑫公司工商登记地址向浦鑫公司寄送开庭传票,寄9送单记载的电话号码与浦鑫公司实际控制人李冬虎再审中使用的电话号码一致,原审在根据上述信息未能有效送达的情况下,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开庭传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231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江苏 |
立案日期 |
2020-10-14 |
发布时间 |
2021-01-06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关联企业
企业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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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马维林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 |
登记机关 |
徐州市铜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注册地址 |
铜山县棠张镇田河村(纺织工业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