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梁艳超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441900********2297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0)粤1971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2020)粤1971执32726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网上立案编号【z10841201644524】。本院认为,本案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为佐证其主张提交了《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借款协议》、客户业务回单、保险单等一系列证据,能够相互吻合印证,形成完成的证据链,在被告未有相反证据提交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纳。被告通过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向施东辉、周波、胡佩雅、王淼、王文奇共六名投资人借款,其与投资人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投保人,以该六名投资人作为被保险人,就涉案借款向原告投保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依约还款,原告依据被告的逾期欠款情况及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赔付保险金315686.62元,属于履行保险义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就其已赔付的上述保险金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借款人在约定期限内未及时清偿借款,造成保险事故发生并致使原告支付理赔款,此后亦未及时向原告偿还理赔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有合法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利息损失计算为:以3156862元为本金,从2018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艳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315686.62元二、被告梁艳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315686.62元为本金,从2018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本案受理费6376.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
省份 |
广东 |
立案日期 |
2020-12-29 |
发布时间 |
2021-01-08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