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卢志刚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20222********2498
执行依据文号
(2018)苏0205民初2882号
案号
(2020)苏0205执恢499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1、宝联公司将卢志刚欠款中的150万元作为借款继续借给卢志刚,借期一年,卢志刚每月付给宝联公司利息15000元,时间从2015年11月1日起,借据另设;2、宝联公司将卢志刚欠款中的余额部分继续记入和卢志刚的业务往来中;……”。2015年11月30日、2016年1月19日、2016年4月30日、2016年6月28日、2016年11月23日,双方对账后卢志刚分别向宝联公司出具了对账单。2016年11月23日,卢志刚出具的欠条载明:卢志刚还欠宝联公司钢板货款28240元(2015年9月30日送货),单独结算,未计入往来。当日,卢志刚出具的对账单载明:截至2016年11月25日,卢志刚欠宝联公司货款273551.85元,总欠款2086791.85元。审理中,宝联公司陈述,卢志刚确认结欠的2086791.85元,包含了结欠的货款、借款及计算至2017年11月底的借款利息,宝联公司之所以同意卢志刚一直拖欠款项,就是已经收取了一部分利息,故给予对方一定的缓冲期。另查明,卢志刚、蒋红于2000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宝联公司提供的送货单62张、送货清单、收条、对账单6份、协议书、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宝联公司与卢志刚之间的买卖关系、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于2015年11月28日达成的协议,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及货款关系,且双方通过协议形式将部分结欠的货款一并转化为借款,明确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利率为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收每月利息15000元、借期一年。本院认为,宝联公司与卢志刚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至2016年11月25日,卢志刚尚结欠宝联公司2086791.85元的事实,有卢志刚出4具的对账单予以证明,且与之前的送货事实、多次对账事实相佐证,宝联公司自认确认欠款中已包含了计算至2017年11月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因卢志刚拖欠上述货款及借款不付,宝联公司有权要求卢志刚支付2086791.8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月15000元计算逾期利息)。关于蒋红的责任,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债务发生在卢志刚、蒋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宝联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故案涉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宝联公司要求蒋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卢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无锡宝联物资有限公司支付2086791.85元及逾期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月15000元计算逾期利息);二、驳回无锡宝联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三项合计29915元,由卢志刚负担(宝联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29915元,本院不再退还,由卢志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5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省份
江苏
立案日期
2020-11-06
发布时间
2021-04-08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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