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单龙娣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20925********3148
执行依据文号
(2018)苏0804民再1号
案号
(2020)苏0804执2557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张春涛、单龙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大北农水产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08532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085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二、被告陶树林、周效传、吴有根、邵兆勇、夏正文、刘学林、何祥、夏正中、潘志相对被告张春涛、单龙娣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春涛、单龙娣负担本案律师费23378元。案件受理费16063元,由被告张春涛、单龙娣、陶树林、周效传、吴有根、邵兆勇、夏正文、刘学林、何祥、夏正中、潘志相负担。本院再审查明:客户欠款担保书中周效传、陶树林的签名经检察机关委托鉴定为非本人笔迹,担保书中只约定了担保金额为1360000元,货款最后结清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有周效传、陶树林、邵兆勇、吴有根、夏正文、刘玉权签名的第一份担保书)、2014年12月31日(有夏正中、刘玉权、刘学林、何祥、潘志相签字的第二份担保书),担保声明为:“本人愿为上列客户(张春涛)担保本笔货款按期结清,若客户未按约定日期归还上述担保8款项,公司可按日加收千分之七违约金;担保人自愿以本人所有财产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直至结清本笔货款。”前述两份担保书均无签署日期。在原审被告张春涛、单龙娣与大北农饲料公司签订的《欠款协议》中只约定了赊欠货款额度累计为1360000元,还款期限从2014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在原审被告张春涛与大北农饲料公司的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除了有赊购饲料之外,也存在着现款交易。原审被告张春涛在2015年10月28日对账之后,又在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期间向高正勇(原大北农饲料公司大区经理)个人账户转账共计484200元,原审原告称公司从未收到上述款项。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原审被告张春涛共向大北农饲料公司账户还款达197万余元。原审被告何祥在再审过程中称担保书中其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并于庭后申请笔迹鉴定,后经鉴定机构多次催缴未预交鉴定费用而终止本次鉴定。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一、张春涛、单龙娣实际所欠货款的金额;二、担保人是否应对前述所欠货款承担保证责任;三、如保证成立,保证责任的范围。对于第一争议焦点,虽然张春涛在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共向大北农饲料公司账户还款达197万余元,但均发生在双方对账日之前,且双方除赊购之外,也存在着现款交易,故上述197万余元应视为双方在对账时已经予以扣减;对于张春涛向高正勇个人账户汇入的484200元,考虑到张春涛已付的货款中向大北农饲料公司账户汇款达数百万元,在张春涛无证据证明其向高正勇个人账户付款系受大北农饲料公司指定付款的情况下,这种行为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上述484200元不9应视为张春涛的还款,如张春涛有证据证明上述付款系受大北农饲料公司指定,其可另案诉讼。综上,原审认定张春涛、单龙娣尚欠大北农水产公司货款1208532元并无不当,再审予以确认。对于第二争议焦点,因周效传、陶树林未在担保书中签字,为张春涛所欠货款提供担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周效传、陶树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何祥虽辩称担保书中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其为张春涛、单龙娣所欠的货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成立,其应按照担保书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邵兆勇辩称其保证不成立,本院认为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担保书中签字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担保书中的担保声明已明白表述了保证方式和保证责任,其在担保书中签名应视为其对张春涛、单龙娣的货款提供了担保,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认定其担保行为有效;对于吴有根的辩称意见,担保书中已明确了担保金额为1360000元,其也在担保书中签字,故本院对此辩称亦不予采纳,本院亦认定其担保行为有效。对于第三争议焦点,邵兆勇辩称即使保证成立,也只限定于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所发生的货款,对于2014年8月25日之前原515000元不应纳入保证范围,本院认为在担保人所签署的客户欠款担保书中只约定了担保金额为1360000元,并未约定所担保货款的产生时间,此种担保为最高额货款担保,只要货款金额未超出最高额度,均属保证范围之内。综上,原审判决中认定周效传、陶树林对张春涛、单龙娣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另因原审被告潘志相去世,原审原告现撤回对其起诉,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苏0804民初4744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张春涛、单龙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江苏大北农水产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08532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085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三、原审被告吴有根、邵兆勇、夏正文、刘学林、何祥、夏正中对原审被告张春涛、单龙娣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审被告张春涛、单龙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律师费233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63元,由原审被告张春涛、单龙娣、吴有根、邵兆勇、夏正文、刘学林、何祥、夏正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审原告的缴费账号为:6232636100122218962;原审被告张春涛的缴费账号为:6232636100122218954;原审被告单龙娣的缴费账号为:116232636100122218947;原审被告陶树林的缴费账号为:6232636100122218939;原审被告周效传的缴费账号为:6232636100122218921;原审被告邵兆勇的缴费账号为:6232636100122218913;原审被告吴有根的缴费账号为:6232636100122218905;原审被告何祥的缴费账号为:6232636100122218897;原审被告夏正中的缴费账号为:6232636100122218889;原审被告夏正文的缴费账号为:6232636100122218863;原审被告刘学林的缴费账号为:6232636100122218855;)。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省份
江苏
立案日期
2020-11-20
发布时间
2021-04-19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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