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徐州盛辉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565343****
执行依据文号
(2019)苏0305民初3461号
案号
(2021)苏0305执1271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煤气款的确认及结算。1.1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煤气款的确认。鉴于2015年5月1日前煤气结算款各方已结算完毕,各方确认,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煤气款共计3816万元(已付1336万元),乙方根据本协议1.3条的约定支付至丙方。1.2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煤气款确认。各方确认,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煤气结算量为62671914nm3,结算单价按照0.45元/nm3计算,此阶段煤气款共计2582万元,乙方根据本协议1.3条的约定支付至丙9方。1.3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应付煤气款各方共同确认为5062万元,乙方分7个月支付,从2016年7月份开始,具体为:(1)2016年7月31日前付700万元(现汇或承兑)及向丁方交付价值800万元的焦炭,丁方将应付乙方的800万元焦炭款支付至丙方,自乙方将价值800万元的焦炭款交付丁方后,视为乙方已向丙方支付了800万元煤气款。(2)2016年8月、9月每月支付800万元,余款后四个月每月平均支付,直至付清。此款先付款后开票。二、2016年6月30日后煤气的使用和结算。2.1乙丙双方同意,2016年6月30日及以后煤气供气量约16000nm3/小时。各方同意当煤气供应量低于14000nm3/小时时,根据《煤气蒸汽供应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协议确定的原则按照14000nm3/小时进行考核。2.2关于煤气计量,乙丙方同意使用乙方计量表及丙方放散后的计量表进行计算煤气使用量。2.3乙丙方同意,于每月5日前共同确认上一月度煤气使用量并依据本协议确定的煤气单价计价原则计算煤气款,乙丙双方确认煤气款后,丙方向乙方开具当月煤气款发票,乙方收到发票后,于每月10日前支付。甲方保证乙方按月准时付清煤气款,如乙方违约,甲方对乙方的违约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向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保证乙方能够保质保量供气,如丙方违约,丁方对丙方的违约而产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4关于煤气价格,乙丙双方同意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煤气单价按照0.45元/nm3计算,期满后煤气单价各方另行协商确定,协商时依据当时焦炭市场及煤炭市场价格确定,协商不成各方同意关于煤气供应量、质量及考核仍遵照此前各方签署10的《煤气蒸汽供应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履行。3.1甲乙丙三方确认被协议签署之前三方均不存在违约行为,或即使任一方认为对方存在违约行为,该方放弃对违约方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2017年4月5日,东兴公司(丙方)与盛辉公司(乙方)、天裕集团公司(甲方)再次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鉴于1、甲丙双方自2010年1月20日以来签署《煤气蒸汽供应协议》及其相关补充协议,乙方作为甲方的关联方为《煤气蒸汽供应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具体实施主体。2、在本协议签署前,各方已对相关协议进行了梳理,并对相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一、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煤气款的确认及结算。鉴于2016年7月22日,甲乙丙三方与徐州东南钢铁有限公司签署了关于煤气供应量、单价及相关考核办法的《协议》(以下简称前协议)。根据前协议,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乙方应付丙方煤气款5062万元。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已向丙方支付煤气款37255488.5元,尚余13364511.5元未付,乙方保证余款三个月内支付完毕,具体支付时间为2017年4月14日前支付450万元、2017年5月10日前支付450万元、2017年6月10日前付清余款,在乙方支付相应款项后,丙方应向乙方开具等额发票。二、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3月26日煤气价款确认与结算。2.1根据乙丙双方的确认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26日,丙方供应乙方的煤气量为51363838.5立方,煤气价款为21165240.11,鉴于丙方未完全按照前协议履行,乙方同意丙方仅承担600万元补偿,即:乙方根据应付煤气款扣除600万元补11偿款后将款项(15165240.11元)分三个月支付至丙方,即乙方于2017年4月25日前付款500万元,于2017年5月10日前付款500万元,余款于2017年6月10日之前付清。在乙方支付相应款项后,丙方应向乙方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三、3.1为保证乙方售气企业徐州东方热电有限公司机组安全运行,综合考虑丙方生产计划,乙丙方同意,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根据前协议的约定,持续、稳定的向乙方供气,同时按照前协议的第二条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煤气款,在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5月3日,为丙方整改、检修期,自2017年5月3日起,丙方根据前协议及《煤气蒸汽供应协议》、相关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煤气供应量及时、足额的供应煤气,丙方不得以正常检修外的其他任何因素中断或减少煤气供应量,不可抗力除外。同时乙方保证按照相关协议的约定正常接收气体,若因乙方或徐州东方热电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气体不能正常接收的,丙方对此不承担责任。因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5月3日丙方整改、检修而造成的停止供气,乙方同意不按照相关协议的约定向丙方主张补偿款。3.2自2017年5月3日起,关于煤气供应量的考核根据相关协议确定的原则履行。若丙方无法保证自2017年5月3日按照相关协议的约定供应煤气,则各方同意2.1条所述补偿款由各方根据相关协议履行。3.3乙丙双方同意,在乙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支付煤气款的前提下,若丙方无法根据本协议及此前签署的协议履行所述义务,则丙方除需承担3.2条所述义务外,还需依据此前签署的相关协议承担违约责任(指2017年5月3日后因丙方违反相关协议所述义务而产生的责任);若乙方无法12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支付2017年3月26日之前的煤气款,则丙方有权中止供气,且乙方不得要求丙方履行3.2条中所述义务;3.4关于2017年5月3日之后实际供应煤气相关款项的结算,乙丙双方同意依据此前签署的相关协议履行。如乙方无法按照相关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煤气款,则乙方不得要求丙方履行3.2条中所述义务,并依据此前签署的相关协议承担违约责任(指2017年5月3日后因违反相关协议所述义务而产生的责任)。四、其他。4.1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若与《煤气蒸汽供应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前协议及各方于2015年8月签署的《协议》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本协议未涉及之处,仍遵照上述协议履行。2017年4月5日协议签订后,盛辉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12日支付450万元、6月2日支付200万元、6月7日支付390万元、6月26日支付800万元、7月21日支付700万元、9月20日支付300万元、10月30日支付50.000566万元、10月31日支付100万元,以上合计支付2990.000566万元,此后未再支付煤气款。另查明,2017年4月5日协议签订后,东兴公司自2017年5月20日恢复供气,至2017年10月25日停止供气。根据双方确认的煤气计量表核算,自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10月25日东兴公司向盛辉公司供应煤气共计52798645.5立方米(加权平均值),其中:3月1725374.5立方米、4月5688151.00立方米、5月2927620立方米、6月7779354立方米、7月9412219立13方米、8月8042051立方米、9月9620198立方米、10月7628553立方米。按照双方协议约定2017年12月31日前煤气单价0.45元每立方米,乘以热能转换系数0.9157(该系数双方已确认),煤气价款为21756473.9元。庭审中,东兴公司明确本诉主债务的届满时间为2017年10月31日,同时东兴公司认可仅就已付款项开具增值税发票。还查明,璟锋公司系盛辉公司的独资股东。庭审中,璟锋公司提供该公司2017年度利润表、资产负债表及2018年度利润表、资产负债表,盛辉公司提供该公司2016年度、2017年度和2018年度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拟以上述证据证明双方财务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本院认为:本案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为:1、东兴公司未开具诉争煤气款对应发票的情况下,盛辉公司是否应支付煤气款;2、盛辉公司主张应从诉争煤气款中扣除东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提供煤气的差价补偿款是否能够成立;3、东兴公司诉请600万元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天裕集团公司对涉案煤气款债务是否承担保证责任;5、璟锋公司作为盛辉公司独资股东,其财产是否独立于盛辉公司财产,是否对盛辉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反诉部分的争议焦点为:东兴公司在2017年10月31日后停止供气是否违约,是否应按协议约定向盛辉公司支付不足供气部分的补偿款。一、关于是否应支付煤气款的问题。本院认为盛辉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理由为:首先,双方协议虽约定东兴公司先开具当月发票后盛辉公司才支付相应煤气款,但就本案合同履行14而言,具有对价性的主合同义务为东兴公司供应煤气、盛辉公司支付煤气款。东兴公司按合同约定向盛辉公司供应2017年3月至10月的煤气,已履行主合同义务。东兴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仅属于从合同义务,与盛辉公司支付煤气款的主合同义务不构成对待给付,盛辉公司不能以此拒付煤气款。其次,从双方多次签署的补充协议来看,对前期盛辉公司欠付的煤气款均约定先付款再开具发票,即双方对逾期款项的安排不再适用先开票再付款的约定。再次,双方长期合作,盛辉公司从未按期支付煤气款。不仅对当期煤气款不能按期支付,对双方就欠付煤气款达成的还款协议也不能按约履行,本案诉争2017年3月至10月的价款至今仅支付100余万元。故在盛辉公司多次违约的情况下,其以未开票而拒付款项作为抗辩理由有违诚信原则。综上,盛辉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欠付的煤气款应承担给付义务。根据2017年4月5日协议,截至2017年3月26日盛辉公司欠付煤气款为28529751.61元。2017年4月5日协议签订后盛辉公司共支付29900005.66元,扣除28529751.61元后的余额为1370254.05元。东兴公司自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10月25日供应煤气产生的煤气款为21756473.9元,扣除上述1370254.05元,盛辉公司尚欠煤气款为20386219.8元,对该款盛辉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二、关于是否应从诉争煤气款中扣除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10月25日东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提供煤气的差价补偿款的问题。案涉《补充协议(三)》约定:自2012年1月1日开始,天裕集团公司应确保煤气最低接收量每周加权平均数15为24000立方米/小时,…在上述期内,如东兴公司实际供气量低于前述约定的乙方最低接收量,则不足部分东兴公司应按照当期单价补偿给天裕集团公司。2016年7月22日《协议》2.1条约定:乙丙双方同意,2016年6月30日及以后煤气供气量约16000nm3/小时。各方同意当煤气供应量低于14000nm3/小时时,根据《煤气蒸汽供应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协议确定的原则按照14000nm3/小时进行考核。2017年4月5日《协议》3.2条约定:自2017年5月3日起,关于煤气供应量的考核根据相关协议确定的原则履行。据此,根据上述协议约定,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10月25日东兴公司供应的煤气量应不低于14000nm3/小时,否则,东兴公司应就不足部分应按照当期单价向盛辉公司支付补偿款。但就该补偿款而言,是否可与案涉煤气款直接抵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依据上述规定,盛辉公司主张支付的补偿款的性质应为违约损失(该款项与盛辉公司提起反诉的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补偿款性质相同),在双方未就该款项达成可直接抵扣合意的情况下,盛辉公司应就该违约损失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而不能直接与诉争煤气款相抵扣。故对盛辉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三、东兴公司诉请600万元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东兴公司主张债务届满期限为2017年10月31日,被告认可16根据2016年7月22日补充协议第2.3条约定,盛辉公司应支付的最后一期煤气款时间为2017年11月10日。据此,根据双方意见,在考虑宽限期的基础上,结合双方交易习惯中(2016年6月22日、2017年4月5日协议)对逾期款项还款期限的安排,本院确定案涉煤气款付款期限为2017年12月31日。盛辉公司未能支付案涉煤气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就该违约责任而言,在没有证据证明逾期付款造成其他损失的情况下,该损失的实质应为资金占用期间给东兴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故东兴公司至提起本案诉讼时主张600万元明显过高,盛辉公司要求予以调整本院予以采纳。参考同期银行基准利率标准,结合盛辉公司的逾期时间等违约情况,本院酌定违约金为300万元。四、关于天裕集团公司对涉案煤气款债务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2016年7月22日协议第2.3条约定:天裕公司保证盛辉公司按月准时付清煤气款,如盛辉公司付款违反约定,天裕公司对盛辉公司的违约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向东兴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条款约定的保证范围系指因违约而产生的赔偿责任,而非对煤气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东兴公司要求天裕集团公司对案涉煤气款承担保证责任缺乏合同依据。退一步讲,即使天裕集团公司对煤气款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在双方未对保证期间做出约定的情况下,天裕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6个月。东兴公司明确主债权届满期限为2017年10月31日,但东兴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主债务届满期限后的6个月保证期限期间内向天裕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即使天裕集团公司对煤气款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亦已超过保证期17间。综上,对于东兴公司要求天裕集团公司对煤气款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天裕集团公司系对盛辉公司逾期付款而产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赔偿责任即系本案认定的300万元违约金,就该违约金债务而言,天裕集团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债务付款期限,故应自东兴公司向天裕集团公司主张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起算违约金债务的保证期间,东兴公司于提起本案诉讼时主张该项权利,故天裕集团公司对此300万元违约金承应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关于璟锋公司作为盛辉公司独资股东,其财产是否独立于盛辉公司财产,是否对盛辉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璟锋公司作为盛辉公司独资股东,应就其财产独立于盛辉公司财产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实行法定的强制审计,故盛辉公司应该严格按照规定,在公司内部规范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完备的财务会计制度,完整保留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同时应当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并交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但本案中,璟锋公司提供的是该公司自行制作的2017、2018年度利润表、资产负债表及盛辉公司自行制作的2016、2017和2018年度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盛辉公司财产独立于璟锋公司,故璟锋公司就其抗辩意见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8六、关于东兴公司在2017年10月31日后停止供气是否违约,是否应按协议约定向盛辉公司支付不足供气部分的补偿款的问题。2017年4月5日协议第3.1条虽约定:自2017年5月3日起,东兴公司根据前协议及《煤气蒸汽供应协议》、相关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煤气供应量及时、足额的供应煤气,东兴公司不得以正常检修外的其他任何因素中断或减少煤气供应量,不可抗力除外。但该协议第3.3条同时约定:若盛辉公司无法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支付2017年3月26日之前的煤气款,则东兴公司有权中止供气,且盛辉公司不得要求东兴公司履行3.2条中所述义务。就协议体系而言,3.2条应是双方就中止供气情形做出的特殊安排,旨在防止盛辉公司不能按约还款时,赋予东兴公司自我救济的手段。故在符合该条约定情形时,东兴公司有权中止供气。该协议对截至2017年3月26日盛辉公司欠付的煤气款28529751.61元约定分期偿还,并约定最后一期还款期限为2017年6月10日,但盛辉公司均未能按照还款节点履行还款义务,而且自2017年3月26日的煤气款亦未给付。故按照上述协议约定,东兴公司有权中止供气,该行为不构成违约。进而,盛辉公司主张东兴公司支付不足供气部分的补偿款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9一、被告徐州盛辉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州东兴能源有限公司给付煤气款20386219.8元及违约金3000000元,合计23386219.8元;二、被告江苏璟锋能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江苏天裕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300万元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徐州东兴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徐州盛辉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7373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731元,由徐州盛辉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璟锋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58410元,徐州东兴能源有限公司负担2032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3898元,由徐州盛辉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省份
江苏
立案日期
2021-05-11
发布时间
2021-05-28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关联企业
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
孙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03055653439752
登记机关
-
注册地址
徐州市贾汪区江庄镇徐州东兴能源有限公司院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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