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王猛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40103********4518
执行依据文号
(2018)皖0104民初8804号
案号
(2019)皖0104执3942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92元,由安徽省电子产品监督检验所负担。因本案事故,法院判决原告连带赔偿伤者徐磊381458.8元并支付诉讼费11792元(一审6000元,二审5792元)。原告认为被告王猛因非职务行为驾驶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支付赔偿款及诉讼费393250.8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围绕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王猛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终19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9年12月14日,电子检验所并未安排王猛执行驾驶工作任务。被告王猛是非职务行为驾驶工作任务。被告王猛是非职务行为驾驶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因被告2009年12月14日晚间的交通事故经法院判决赔偿伤者徐磊381458.8元(其中82000元为前期已支付的医药费)并支付诉讼费11792元。4、支付赔偿款银行凭证、诉讼费和上诉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8年7月20日,向伤者徐磊转付赔偿款299458.8元及诉讼费6000元;2017年12月19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转付诉讼费5792元。被告王猛未提交书面证据及答辩状。经审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22时20分左右,王猛驾驶皖A34900号轿车,沿清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润发超市附近时,遇徐磊驾驶自行车沿清溪路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轿车前部右侧与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徐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经调查,作出合公交蜀认字[2009]第2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猛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较大,负事故主要责任;徐磊驾驶自行车系逆向行驶,其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较小,负事故次要责任。此后,徐磊对事故认定结论不服,向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后,维持了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作出的合公交蜀认字[2009]第2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查,皖A34900号机动车的原登记所有人是安徽省信息产业厅(现更名为省经信委),该机动车于2006年7月划拨并交付给电子检验所管理使用,事故发生时尚未办理过户登记;2010年2月皖A34900号机动车过户到电子检验所名下(车牌号变更为皖ADZ626)。安徽省信息产业厅为皖A34900号机动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险)。王猛系电子检验所外聘的驾驶员;2009年12月14日晚间,电子检验所并未安排王猛执行驾驶工作任务。交通事故发生后,电子检验所垫付徐磊医疗费82000元。另查明:因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徐磊将电子检验所、王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诉至本院,后本院作出(2017)皖0104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王猛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规定,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亦应当对徐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电子检验所作为肇事车辆的使用管理人和王猛的雇佣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如下:一、徐磊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15951.5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鉴定费1650元、财产损失2000元、残疾赔偿金20367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544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22116.9元、营养费1650元,合计539872.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56798.9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0元),此款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徐磊;二、对于本判决第一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483073.5元的80%,计386458.8元,由安徽省电子产品监督检验所、王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87000元,余款299458.8元,由安徽省电子产品监督检验所、王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给徐磊;三、驳回原告徐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电子检验所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8)皖01民终1945号二审判决,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安徽省电子产品监督检验所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王猛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因王猛为上诉人聘用驾驶员,双方之间系雇佣法律关系,对外应由安徽省电子产品监督检验所承担民事责任,王猛如有过错或重大过失,上诉人承担责任后,可向王猛追偿,鉴于一审判令王猛承担连带责任后,王猛没有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安徽省电子产品监督检验所此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8年7月20日,电子检验所将判决载明的赔偿款299458.8元支付至徐磊名下的账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王猛作为原告电子检验所的雇员,醉酒驾驶原告使用的车辆致人损害,使得原告对受害人承担了赔偿责任。现赔款已实际支付,在被告对上述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支付给交通事故受害人徐磊的381458.8元(299458.8元+82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应赔付的另案的诉讼费11792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安徽省电子产品监督检验所381458.8元;二、驳回原告安徽省电子产品监督检验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99元,由原告安徽省电子产品监督检验所承担216元,被告王猛承担6983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王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省份
安徽
立案日期
2019-08-15
发布时间
2019-10-24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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