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洪江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642103********1310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0)宁0181民初3111号 |
案号 |
(2021)宁0181执458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灵武市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洪江、韩艳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9123151125229880)下的利息381586元;二、被告彭海钧、徐军辉对上述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洪江、韩艳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9123161220227879)下的借款本金380万元,支付利息1360797.25元,本息共计5160797.25元;并以借款本金38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借据记载的利率及该《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支付2020年7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全部利息;四、被告彭海钧、史学琴、徐军辉对第三判项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彭海钧、徐军辉、史学琴承担第二、四判项中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江、韩艳茹追偿;六、驳回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洪江、韩艳茹、徐军辉、彭海钧、史学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灵武市人民法院 |
省份 |
宁夏 |
立案日期 |
2021-01-19 |
发布时间 |
2021-07-16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