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洪志强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640202********1513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1)宁0181民初814号 |
案号 |
(2021)宁0181执3185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灵武市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杨凤英支付12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灵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杨凤英支付31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杨凤英支付4400元;二、被告孙锦玉、韦淑玲、陈乾、陈康在继承陈复旭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杨凤英支付250600.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洮支公司向原告杨凤英支付8750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王志龙、洪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灵武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8645元;五、上述支付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6元,由孙锦玉、韦淑玲、陈乾、陈康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2779元,魏军保承担1387元,由梁梦飞、王志龙、洪志强、杨波、周建平分别承担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灵武市人民法院 |
省份 |
宁夏 |
立案日期 |
2021-12-21 |
发布时间 |
2022-03-17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