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潘洪芳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20223********3564
执行依据文号
(2015)北商初字第00449号
案号
(2016)苏0204执802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郑俊、黄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1518817.58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3日利息为185.4元;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18817.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6%计算罚息,以期内利息18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6%计算复利)。二、郑俊、黄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支付律师费70000元。三、郑小华、潘洪芳、宜兴市博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郑俊、黄丽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小华、潘洪芳、宜兴市博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俊、黄丽娜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0元减半收取101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15100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预缴),由郑俊、黄丽娜、郑小华、潘洪芳、宜兴市博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省份
江苏
立案日期
2016-07-26
发布时间
2016-12-14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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