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荀万荣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642103********191X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1)宁0181民初547号 |
案号 |
(2021)宁0181执1460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灵武市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庄伟军、朱玉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6900元,支付利息4205.01元,本息合计141105.01元;并以借款本金136900元为计息基数,按年罚息利率11.745%,自2021年1月14日起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荀万荣、孙丽、杨建华、庄丽萍对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荀万荣、孙丽、杨建华、庄丽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即享有对被告庄伟军、朱玉凤的追偿权;四、驳回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庄伟军、朱玉凤、荀万荣、孙丽、杨建华、庄丽萍如果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庄伟军、朱玉凤、荀万荣、孙丽、杨建华、庄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灵武市人民法院 |
省份 |
宁夏 |
立案日期 |
2021-05-25 |
发布时间 |
2021-09-10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