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洪江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642103********1310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0)宁0181民初3110号 |
案号 |
(2021)宁0181执943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灵武市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洪江、韩艳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1月24日《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9123141124227136)项下欠付利息168873元;二、被告洪江、韩艳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2016年12月22日《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9123161220227897)项下借款本金120万元,支付利息392275.28元,本息合计1592275.28元;并以借款本金120万元为计息基数,按月罚息利率8.905‰;支付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三、被告王安民、姚升对上述第二判项中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向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安民、姚升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即享有对被告洪江、韩艳茹的追偿权;五、驳回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洪江、韩艳茹、王安民、姚升如果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5元(已减半收取),公告费600元,合计10165元,由被告洪江、韩艳茹、王安民、姚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灵武市人民法院 |
省份 |
宁夏 |
立案日期 |
2021-03-22 |
发布时间 |
2021-09-16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