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索超南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640382********133X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1)宁0181民初1069号 |
案号 |
(2021)宁0181执1507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灵武市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索超南、马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10215.45元,本息合计60215.45元;并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7625%(含罚息)计算支付,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含罚息);二、被告于索鑫磊、高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于索鑫磊、高刚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索超南、马萍追偿;四、驳回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索超南、马萍、于索鑫磊、高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灵武市人民法院 |
省份 |
宁夏 |
立案日期 |
2021-05-28 |
发布时间 |
2021-09-18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