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陆峰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40111********5032
执行依据文号
(2021)皖0104民初4608号
案号
(2021)皖0104执5351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被告陆峰、陆广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偿还金长贵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145333元和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支付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及承担诉讼费用等。姚家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姚家文清偿后有权向陆峰、陆广安追偿。在上述案件生效后,因被告陆峰、被告陆广安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金长贵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2021)皖0104执1881号],原告姚家文作为担保人最终于2021年3月1日将上述案件执行的金额及执行费等相关费用全部代偿结清。原告认为,被告陆峰、陆广安在借款后,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担保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所代偿上述全部款项,同时承担上述代偿款项的利息(资金占用费)以及原告为处理上述纠纷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函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能判如所请。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1日,被告陆峰、陆广安向案外人金长贵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据》,载明“于2019年7月11日向金长贵借款100万元,用于工地周转,通过工商银行转账,于2020年1月11日前偿还本息,借款人自愿每月支付综合费用3%等”,原告姚家文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32020年9月22日,金长贵对该欠款向本院提起诉讼。2021年1月4日,本院作出(2020)皖0104民初166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陆峰、陆广安于判决生效之日内偿还金长贵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145333元,并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姚家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姚家文清偿后有权向陆峰、陆广安追偿;陆峰、陆广安、姚家文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12353元。判决生效后,金长贵向本院申请执行。2021年3月1日,姚家文向本院交纳1251542.33元,该款包括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39189.33元、诉讼费12353元、执行费1468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籍登记信息、民事起诉状、(2020)皖0104民初16699号民事判决书、缴款通知书、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结案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姚家文作为保证人代被告陆峰、陆广安向债权人金长贵偿还了借款本息及应负担的诉讼费、执行费,其依法有权就代偿款项向被告陆峰、陆广安行使追偿权,现原告姚家文要求被告陆峰、陆广安偿还代偿款1251542.33元及支付自2021年3月1日起以尚欠代偿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姚家文要求被告陆峰、陆广安支付律师费25000元及保函费用3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4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峰、陆广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家文代偿款1251542.33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1日起以尚欠代偿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姚家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16元,本院减半收取计81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58元,由原告姚家文负担126元,被告陆峰、陆广安负担130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省份
安徽
立案日期
2021-07-13
发布时间
2021-09-23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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