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钟斌明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352202********0033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4)浦商初字第0602号 |
案号 |
(2016)苏0811执565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淮安市国胜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淮安淮阴支行借款本金3574048.79元、利息840555.06元(含逾期罚息,计算至2014年1月21日,之后的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即年利率9.184%上浮50%计算至还款之日)。二、被告淮安市中富国际钢材实业有限公司、江苏省共赢担保有限公司、上海铂宁钢铁有限公司、钟斌明、钟少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1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2717元,由六被告负担。 (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403005100007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如本判决(裁定)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江苏 |
立案日期 |
2016-03-24 |
发布时间 |
2016-05-16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