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范磊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510811********0612
执行依据文号
(2021)川08民终413号
案号
(2021)川0812执527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被告范磊、四川益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伟连带支付挖掘机租赁费用2834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8341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2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止)。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新证据:《四川益佳建设有限公司土地整理项目部四标段广元市朝天区鱼洞乡鱼鳞村、东风村》台账。载明租赁期间机械的使用时间、单价、总金额等。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任何人签字,也没有公章,对于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雷伟完成施工作业后是与范磊进行了结算,并由范磊出具了欠条,明确载明欠款人为“范磊”个人,故本案的合同相对方应是雷伟与范磊,范磊应按结算金额向雷伟支付相应欠款,四川益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是范磊的挂靠单位,但与雷伟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无义务直接向雷伟支付范磊的欠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四川益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范磊的指示向雷伟支付了部分款项,是履行其与范磊之间的合同义务,并非加入范磊与雷伟之间的合同关系。一审认定四川益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二审予以纠正。对于结算金额及支付金额是否包含在欠条中,因四川益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不再审查。范磊未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义务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四川益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20)川0812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二、范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雷伟支付装载机租赁费用2834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率从2018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审原告雷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8元,由范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省份
四川
立案日期
2021-08-05
发布时间
2021-09-27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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