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石丽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640382********1629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0)宁0181民初3968号 |
案号 |
(2021)宁0181执1449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灵武市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王安民、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涛支付代偿款389104元、利息63780.01元,两项合计452884.01元;并以38910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20年9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杨斌、陈东在被告王安民、石丽不能向原告任涛清偿的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4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9224元,由原告任涛负担626元,被告王安民、石丽、杨斌、陈东负担8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灵武市人民法院 |
省份 |
宁夏 |
立案日期 |
2021-05-24 |
发布时间 |
2021-10-27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