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东莞市中新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617768****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208号  | 
    
案号  | 
      (2017)粤1971执15219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东莞市中堂物资供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2166.67元及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罚息1482000元、复利321.13元;后续罚息及复利按贷款执行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上浮50%计算,均计至案涉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东莞市中堂物资供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律师费30000元; 三、被告林志伟、林勤、吕英莲、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日之泉物流有限公司、东莞日之泉蒸馏水有限公司、东莞市东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中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日之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日之泉食品综合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群兴贸易有限公司、新丰县永昌工贸有限公司、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中新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东莞市中堂物资供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对被告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为:4301346、4300669、4300671、4300670、1698659、1698658、1698753、1683200、9376869、1683184、9376927、1714756、3017448、3017446、689442、689441、3017449、1679290、3647658、4301350)享有质权,有权对其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139.0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8139.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负担924.97元,被告东莞市中堂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东莞市中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林志伟、林勤、吕英莲、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日之泉物流有限公司、东莞日之泉蒸馏水有限公司、东莞市东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日之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日之泉食品综合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群兴贸易有限公司、新丰县永昌工贸有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 
    
省份  | 
      广东  | 
    
立案日期  | 
      2017-09-07  | 
    
发布时间  | 
      2017-12-22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关联企业
  企业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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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林勤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  | 
    
登记机关  | 
      |
注册地址  | 
      东莞市中堂镇中潢路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