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泰安市康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698052****
执行依据文号
(2020)鲁0902民初3283号
案号
(2021)鲁0902执2543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0902民初3283号原告:沙锦明,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回族,住泰安市泰山区灵山大街26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常,泰安泰山邱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泰安高新兴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安市康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卫驾庄村。法定代表人:刘臣,总经理。被告:王志刚,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锦秀一方小区12号楼5单元402室。原告沙锦明与被告王志刚、泰安市康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康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锦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张宗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康明公司、王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锦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446111.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以446111.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1日,经被告康明机械公司申请,向泰安市岱岳区正大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岱岳正大公司)借款200万元由原告、被告王志刚等16名法人或自然人向岱岳正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泰安康明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岱岳正大公司起诉至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岱岳区法院)要求原告及被告、担保人偿还所欠款项。岱岳区法院作出(2014)岱商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泰安康明公司偿还投资款200万元及利息,原告、被告王志刚及其他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岱岳正大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泰安财智法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财智公司)。2016年10月9日,泰安财智公司向岱岳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鲁0911执1590号。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沙锦明向法院缴纳了执行款74111.7元,后2018年9月19日,原告沙锦明及沙传德与财智法商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代被告泰安康明公司偿还借款本息372000元,共计代偿446111.7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履行完担保义务后有权追偿。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泰安康明公司、王志刚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原告沙锦明、被告泰安康明公司、王志刚,以及案外人泰安市银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银浩公司)、泰安高科润商贸有限公司、泰安市宣洛经贸有限公司、山东雁翔机械有限公司、王志刚、程世玲、刘臣、沙传德、陈国华、张智兵、裴召静、张序晓、张莉分别向案外人岱岳正大公司提供担保承诺书,承诺成立担保小组向岱岳正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在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多户联保合同中约定:由泰安银浩公司、泰安康明公司、泰安高科润商贸有限公司、泰安市宣洛经贸有限公司、泰安市雁翔机械有限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个人成立担保小组向岱岳正大公司申请投资做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合同在担保条款中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投资本金、投资收益、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8月11日,岱岳正大公司与被告泰安康明公司签订短期财务性投资合同一份,约定岱岳正大公司向其投资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投资用途用于购买原材料,月投资回报率为千分之十。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投资回报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违约金;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贰佰计收违约金,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叁佰计收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因被投资人违约致使投资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投资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投资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岱岳正大公司于同日将投资款200万元分两次汇入泰安康明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刘臣在建设银行的账户。投资款到期后,被告泰安康明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岱岳正大公司诉至岱岳区法院,要求被告泰安康明公司立即偿还投资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原告沙锦明、被告王志刚及案外人泰安银浩公司、泰安高科润商贸有限公司、泰安市宣洛经贸有限公司、山东雁翔机械有限公司、程世玲、刘臣、张英、陈国华、沙传德、张智兵、裴召静、张序晓、张莉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3月18日,岱岳区法院作出(2014)岱商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泰安康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岱岳正大公司投资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014年8月11日至同年9月11日,按照月息10‰计算,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赔偿律师费损失71500元,沙锦明、王志刚、泰安银浩公司、泰安高科润商贸有限公司、泰安市宣洛经贸有限公司、山东雁翔机械有限公司、程世玲、刘臣、张英、陈国华、沙传德、张智兵、裴召静、张序晓、张莉对以上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判决生效后,岱岳正大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泰安财智公司,2016年10月9日,泰安财智公司申请岱岳区法院强制执行,立案号为(2016)鲁0911执1590号。2016年10月31日,岱岳区法院出具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载明付款人为沙锦明,收款项目为(2016)鲁0911执1590号过付款,金额为74111.7元。另查明,案外人泰安银浩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向岱岳正大公司借款3000000元,该笔款项的借款过程同前述借款过程,亦由上述各担保人(泰安银浩公司除外)及被告泰安康明公司提供担保。后泰安银浩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岱岳正大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诉至岱岳区法院,立案号为(2014)岱商民初字第966号。2015年3月18日,岱岳区法院作出(2014)岱商民初字第966号判决书,判决:泰安银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岱岳正大公司投资款本金299万元及利息(2014年7月30日至同年9月2日,按照月息10‰计算,自2014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赔偿律师费损失101500元,沙锦明、王志刚、泰安康明公司、泰安高科润商贸有限公司、泰安市宣洛经贸有限公司、山东雁翔机械有限公司、程世玲、刘臣、张英、陈国华、沙传德、张智兵、裴召静、张序晓、张莉对以上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判决生效后,岱岳正大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泰安财智公司,2016年10月9日,泰安财智公司申请岱岳区法院强制执行,立案号为(2016)鲁0911执1591号。2018年9月19日,泰安财智公司(甲方)与原告沙锦明、案外人沙传德(乙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作为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乙方的案件,案号分别为(2016)鲁0911执1591号和(2016)鲁0911执1590号,执行标的分别为本金299万元和本金200万元,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共同支付玖拾叁万元到甲方公户,视为乙方在上述两案中的担保责任履行完毕(担保责任解除);二、甲方撤回对乙方的强制执行申请;三、本协议款项由沙沙的卡号(在农行开户的卡)打入甲方公户,待甲方公户收到全款之后,本和解协议方可生效;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同日,案外人沙沙向泰安财智公司账户转入930000元,泰安财智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客户名称:沙传德、沙锦明,品名及规格:执行和解交款:930000元”。岱岳区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分别作出(2016)鲁0911执1590号和(2016)鲁0911执1591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岱岳区法院作出的(2014)岱商民初字第965号和(2014)岱商民初字第966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沙锦明、沙传德的执行。2018年12月26日,原告沙锦明诉至本院,要求泰安银浩公司、王志刚偿还原告替泰安银浩公司偿还的借款558000元及利息,立案号为(2018)鲁0902民初6018号。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沙锦明与案外人泰安财智公司经过协商,确认原告沙锦明及案外人沙传德于2018年9月19日支付给泰安财智公司的930000元,其中558000元系归还的(2016)鲁0911执字第1591号案件的款项,即替泰安银浩公司归还的借款。于2019年6月11日向沙传德进行调查,沙传德表示93万元实际上是沙锦明出的,其同意由原告沙锦明向该案被告主张权利。2019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8)鲁0902民初6018号民事判决,判决:泰安银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沙锦明558000元及利息(以55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沙锦明按照上述第一项未获清偿的部分,有权在37200元限额内要求被告王志刚清偿,被告王志刚承担责任后,有权就承担责任的部分向泰安银浩公司行使追偿权。2019年5月23日,泰安财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泰安正大公司与泰安银浩公司和泰安康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判决后,泰安正大公司将债权转账转让给泰安财智公司。本公司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与沙锦明和沙传德达成和解协议,两人支付93万元,该93万元分别为(2016)鲁0911执字第1590号案件支付款项37.2万元,(2016)鲁0911执字第1591号案件支付款项55.8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根据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判决内容,原告作为担保人对案外人岱岳正大公司应偿还的投资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损失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岱岳正大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泰安财智公司,在法院执行期间,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向法院缴纳过付款项74111.7元,后于2018年9月19日与财智法商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代被告泰安康明公司偿还泰安财智公司款项372000元,共计代偿446111.7元。现原告向被告泰安康明公司追偿该446111.7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沙锦明要求同为担保人的被告王志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关于“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沙锦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市康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沙锦明446111.7元及利息(以446111.7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沙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6元,由被告泰安市康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长贾丰元人民陪审员殷红人民陪审员王红卫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法官助理朱中龚书记员杨雨萱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省份
山东
立案日期
2021-08-30
发布时间
2021-11-08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关联企业
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
刘臣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登记机关
泰安市岱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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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卫驾庄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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