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颜涛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20305********001X
执行依据文号
(2020)苏0311民初2570号
案号
(2021)苏0311执3672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乙方将煤炭采购到双方指定地点后,甲方同意支付货款。二、质量、数量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在采购、销售过程中,如发生任何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三、由于煤炭价格的波动,以及煤炭品质差异造成的风险,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四、乙方保证甲方按投资金额的2%获取利润(含税)。五、乙方保证甲方在支付采购煤款后一个月内收回全额。颜涛在协议落款甲方处签字,陈交妮、苏芝平在乙方处签字。该案中颜涛提供的汇款明细表、银行汇款记录及借据显示,颜涛主张的163笔借款,本金22083.3597万元,于2009年9月至2012年大部分通过颜涛名下的银行卡转给陈交妮、苏芝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纠纷上诉期间,针对上述案件曾于2019年5月31日对颜涛进行了询问。被告颜涛主张:2014年起诉是我帮董志梅讨债的,当时董志梅向苗云华借钱我不知道,也没有参与董志梅借给苏芝平、陈交妮的款项。董志梅不能用她的银行卡和她的客户发生资金往来,163笔借款出具的时候我不知道也没有参与,是2013年三四月份之后董志梅才告诉我这些事情,我后来去帮他解决问题,163笔借款是董志梅的个人行为。2009年9月27日的合作协议是在董志梅告诉我之后,在2013年4月1日我后补的,为了把利息确定上,当时说不起诉他们要他们配合,是为了怕他们赖利息补的条子。被告董志梅对其与原告苗云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欠款本金270万元有无事实依据;2、原告与被告董志梅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利率应如何确定;3、本案债务是否属于被告颜涛、董志梅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告董志梅的欠款金额问题。原告为证实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董志梅出具的借条七份,金额总计为270万元。同时,为证实借款已实际交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经被告董志梅确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的借款金额总计653万元,该金额远超出原告现持有的借条总额,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欠款项均已还清,故其欠款金额应以原告现持有的借条为准。关于借条记载的各笔借款与原告的银行转账明细不能一一对应的问题,原告陈述部分借条是在被告偿还部分欠款后重新出具的,或是多笔小额借款发生后累计出具的,被告董志梅则陈述,借条是其提前写好交给原告的,但款项原告并未交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志梅资金往来频繁,多笔借款滚动产生,双方的交易习惯并非在清偿前笔借款后再出借后笔款项,在借据金额与转账金额、被告的还款金额均无法一一对应的情况下,原告所述借条是双方在对部分款项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或就多笔小额借款累计出具更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其主张按照借据载明的金额认定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双方是否约定借款利息及利率标准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存在月利率2%的约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故应认定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开始计算,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1月5日起一直通过手机信息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1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根据原告现持有的债权凭证,被告董志梅尚欠原告苗云华借款本金270万元,并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被告于2016年至2017年期间另行还款10万元,应当自利息中予以扣除。第三,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借款系部分转账入颜涛名下的银行卡,故虽然董志梅是以个人名义向苗云华借款,但从资金流向上看,苗云华系将部分款项汇入颜涛账户,由此可知颜涛对该笔借款应为明知并实际参与。同时,两被告均认可案涉款项董志梅收到后即出借给案外人陈交妮和苏芝平用于煤炭经营;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09年颜涛与案外人陈交妮、苏芝平签订了合作经营煤炭的协议,且颜涛在作为债权人起诉案外人陈交妮、苏芝平的本院(2014)泉民初字第3250号案件中主张,颜涛、董志梅夫妻向陈交妮、苏芝平出借款项163笔,本金合计22083.3597万元,该案的被告亦未对颜涛依据借据、转账明细等证据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即债权人身份提出异议,被告颜涛主张其未参与向案外人出借款项,与其在关联案件中提供的合作协议书、转账记录、借据及当庭陈述等证据相悖,故颜涛主张其未参与对外出借款项的证据不足,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颜涛、董志梅存在筹集资金后共同向外出借的夫妻共同经营行为,涉案借款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志梅、颜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苗云华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以27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并扣除已付利息10万元);二、驳回原告苗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40元,由被告董志梅、颜涛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省份
江苏
立案日期
2021-10-14
发布时间
2021-12-06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规避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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