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杜丽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640103********1529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宁0121民初2789号判决书 |
案号 |
(2021)宁0121执恢177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永宁县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银川雨泰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97908.63元(暂算至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1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算止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银川雨泰物资有限公司未在判决生效后规定的时间内偿还上述债务的,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余军、杜丽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永宁县望远镇蓝山帝景三期四十五号楼2-401室(永房权证永宁字第20122304号)、位于永宁县望远镇现代金属物流园六号楼51号房(永房权证永宁字第20122302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三、被告宁夏金鑫通物资有限公司、宁夏鸿鑫恒泰工贸有限公司、余军、徐士军、洪波对被告银川雨泰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金鑫通物资有限公司、宁夏鸿鑫恒泰工贸有限公司、余军、徐士军、洪波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银川雨泰物资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83元,减半收取计16191.5元,由被告银川雨泰物资有限公司、宁夏金鑫通物资有限公司、宁夏鸿鑫恒泰工贸有限公司、余军、杜丽、徐士军、洪波负担。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永宁县人民法院 |
省份 |
宁夏 |
立案日期 |
2021-04-08 |
发布时间 |
2021-12-06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